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6316号
原告: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自编H。
法定代表人:江勇,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女,1995年5月23日出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68336号《关于第36723931号“智梦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5月27日
开庭时间:2020年7月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6723931号“智梦行”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6081297号“智梦及图”构成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标志与引证商标的标志,在其他多个类别上共存,按照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三、诉争商标经原告广泛宣传、实际使用,已经具有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查中,商标状态不稳定,鉴于其商标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请求中止审理,待其商标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3月8日
3.标志:智梦行
4.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威钧(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5年1月5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编程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智梦行”与“智梦”注册商标信息、网络报道、企业官网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原告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原告所述情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的需要等待并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能成立。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中文“智梦行”,与引证商标“智梦及图”的显著识别标志之中文“智梦”,虽有一字之差,但文字构成近似度较高,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具有知名度并足以区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爱媛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杨淑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