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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4523号 原告:**,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被告: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1号201房自编H(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申请仲裁情况: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工资46620.76元、拖欠工资赔偿金46620.76元;2.被告支付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620.76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333.33元;4.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666.62元;5.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8666.67元;6.被告补缴纳2017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 2021年11月1日,该委出具穗天劳人仲案[2021]65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本案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拖欠应付未付工资总额(即2021年4月15日至9月24日止)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4620.7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22344.9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离职的代通知金8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666.69元。5、被告为原告按照实际工资标准基数补足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6、被告须向原告依法开具离职证明书。7、本次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开具离职证明书的申请,被告同意开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诉请金额为46620.76元,在本案中起诉为54620.76元,超过劳动仲裁申请金额,本院对该部分的诉请以劳动仲裁为准,超出部分,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第5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由原告另循途径解决;关于第6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在劳动仲裁中提起申请,为本案诉讼中新增请求,但被告同意开具相关证明,由原告与被告自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三、关于劳动合同履行情况,双方确认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入职被告任媒介专员,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领取被告发放的上个月工资,不用签收,有工资条。 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原告工作内容为媒介专员以及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 2021年7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表示要续签劳动合同,后原告通过被告网络系统申请续签劳动合同,被告通过申请。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劳动合同书面问题,包括有调岗、调薪相关内容、关于绩效工资描述为绩效奖金部分,关于待岗部分,关于停工暂休部分等。被告员工询问原告“合同几时签回给我啊?”原告回复“公司不愿意调整合同,我也很难签呀。”双方后续就合同内容进行了多次磋商,2021年9月6日,原告表示“不签了”。2021年9月17日,被告员工向原告发出“**:因你劳动合同已到期,公司多次通知你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你拒绝签定。现公司再次正式书面通知你:请于本通知发出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到人力资源部签定劳动合同”。2021年9月23日,原告回复“**,明天为我在公司的最后工作日,由于此后我不在广州,烦请明日办理离职时给我离职证明,**,” 庭审过程中,双方提交了2018年7月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21年8月被告提供的新的劳动合同;其中2018年7月2日约定的基本工资为4200元/月,岗位津贴1400元/月,绩效奖金1400元/月,按月发放等。2021年7月,被告提供原告要求续签的《劳动合同》写明,基本工资4800元/月,岗位工资1600元/月,绩效奖金1600元/月;其余内容,两份合同保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原、被告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新的劳动合同提高了原告的工资水平,其余内容与原劳动合同保持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更改劳动合同中的其余内容,被告不予更改原告即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7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达3年,在关于续签的协商过程中,被告提高原告工资水平,未降低原告待遇,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最后工作日与离职日期均是2021年9月24日。 原告称其向被告发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提交了EMS邮单以及该邮单的邮程单予以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原告称因为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规的行为:1.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拖欠工资46620.76元;2.未依法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通知于2021年9月24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等内容。邮程单显示,被告前台于2021年9月16日签收该邮件。 原告称,被告拖欠发放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被告确认存在拖欠工资,但是关于调整工资发放时间在此前已经向被告解释过。为予证明,被告提交了邮件截图多张。原告确认被告2021年4月15日发送邮件真实性,显示内容为“各位同学,下午好。公司参与博元重整计划的各项工作执行已接近尾声,股权登记程序也即将启动,在这过渡期间,公众公司对重组相关资金的使用有一定的限制,为提高公司的资金使用效率合理调配资金,公司决定2021年4月至7月的薪资发放时间有原来的“每月15日前”临时调整为“每月28日前””等内容。其余邮件内容显示为被告在此后的时间内多次向原告解释工资发放事宜,发件人与4月15日的发件人一致。原告确认其于2021年10月收到了2021年9月24日前的所有工资。 关于原告的社保缴纳情况,原、被告提交了原告的社保缴纳记录。该记录显示2018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缴费基数为3469、3810、4588不等。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在2021年9月2日向被告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于2021年9月5日向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2021年9月1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在微信交谈中表现的态度均一致,愿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 原告向被告寄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提出两个理由,分别为:1.被告拖延原告工资,被告因为公司经营发生变化,流动资金困难,因此拖延发放,2021年4月拖延发放工资即已经开始,且在2021年10月补齐了被告全部工资。原告在多个工资发放周期已过,2021年9月才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被告未足额缴纳原告社保,被告自2018年7月即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确实存在与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不一致的情况,但是该情况运行多年,原告均未提出异议,现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原告第1、3、4项诉请,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