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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亚之汇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28838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亚之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3号德瑞花园1号楼B**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L36EY5E。 法定代表人:李泳权,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1号201房自编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6976453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亚之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汇公司)、第三人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之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泳权及第三人亚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亚之汇公司返还合作项目订金50000元;2.判决亚之汇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亚美公司持亚之汇公司51%股份,亚美公司称其控股公司有个项目,于2017年初介绍***与亚之汇公司洽谈汽车智汇合作项 2 目(即汽车0BD汽车故障自动识别系统后续维护),业务区域为广西南宁市、崇左市。亚之汇公司陈述自己将来在该地有二十至三十万部汽车需要服务,市场大,但要先交50000元确定一个代理范围,预计2017年底项目可以安装完毕,并签订代理合同。2017年5月9日,***向亚之汇公司支付50000元后,年底亚之汇公司的项目没有落地,***找亚之汇公司沟通,亚之汇公司称内部有些管理运作上的问题有待解决,让***先等等,期间多次沟通,直到2020年初,亚之汇公司项目还是未落地,***不愿继续等待,找亚之汇公司退款未果。因无法联系上亚之汇公司,到2021年,***只能联系介绍人亚美公司沟通处理,但仍未果,无奈之下寻求法律救济。亚之汇公司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继续占用资金无法律上的根据,应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亚之汇公司辩称,对尚欠订金无异议,也同意返还给***,但由于各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影响了公司运行,因此各股东应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 第三人亚美公司述称,该订金是***与亚之汇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与亚美公司无关,亚美公司对该项目不知情,也不了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亚美公司是亚之汇公司股东,2017年8月17日,股权比例由51%变更为30%。2017年初,经亚美公司介绍,***与亚之汇公司通过口头洽谈汽车智汇合作项目。2017年5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亚之汇公司的账户4505********转账50000元,备注“崇左市车智汇合作项目订金”。后因未取得该项目的代理权,***要求亚之汇公司退款。2021年3月19日起,***与亚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在微信中沟通退款事宜,但截止本案起诉时,亚之汇公司尚未向***返还订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亚之汇公司通过口头方式达成合作项目的合意后,***依约向亚之汇公司转账支付了合作项目订金50000元,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亚之汇公司未能将相应的代理权交给***,***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亚之汇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订金应退还,故***要求亚之汇公司返还订金5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对订金返还时间未有约定,故资金占用费应自***向本院起 3 诉之日起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亚之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合作项目订金50000元; 二、被告广西亚之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西亚之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4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睿 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