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新盛医疗器材设备有限公司

2980某某与江阴市新盛医疗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2980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市新盛医疗器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5896259H,住所地江阴市利港镇利港村东刘墅53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20146U,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
负责人:何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龙,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阴市新盛医疗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新盛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62878.09元(医疗费合计137355.09元,扣除伙食费后计135756.19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由于双方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蔡金军、新盛公司、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医疗费62878.09元);二、诉讼费由新盛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2日17时38分许,***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滨江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至中石化加油站东侧出入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沿滨江西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的蔡金军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新盛公司)前部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与蔡金军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已出院,花去医疗费13万多元,巨额医疗费已使***举债累累。由于蔡金军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新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蔡金军系新盛公司的职员,苏B×××××小型普通客车为新盛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蔡金军系履行职务行为。新盛公司就苏B×××××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该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新盛公司垫付给***医药费30000元,待***治疗结束后由保险公司返还本公司。
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要求医疗费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8年8月22日17时38分许,***驾驶苏B96Y9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滨江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江西路750号中石化加油站东侧出入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沿滨江西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蔡金军驾驶的苏B3PH97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8年10月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金军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苏B3PH97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新盛公司,蔡金军为新盛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蔡新军系履行职务行为。
苏B3PH97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
保险公司向***垫付10000元,新盛公司向***垫付30000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及法院调查取证)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62878.09
双方认可
135756.19
合计
62878.09
135756.19
根据事故责任,***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赔偿蔡金军50%,由***自负50%。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蔡金军应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蔡金军负担。事故发生时,蔡金军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损失应由新盛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损失为135756.19元。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2878.09元,合计72878.09元(已垫付10000元);由***自负62878.09元。
新盛公司自愿要求***治疗结束后返还垫付款3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6287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元(***已预交),由江阴市新盛医疗器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5元,由***负担155元,江阴市新盛医疗器材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