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16324号
原告:江阴市新盛医疗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利港街道东刘墅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6589625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兰,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金茂路北侧、华杨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2386013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江阴市新盛医疗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与被告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8月9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参加第一次诉讼)及委托代理人刘芝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揽费用66万元,并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江阴市新盛医疗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盛公司)因经营需要,与被告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公司按照双方确定的图纸向新盛公司提供YNK-090103全自动一次性口罩机,并约定了口罩机规格及***公司的调试义务。合同签订后,新盛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上述设备调试成功,至今仍未能正产生产。新盛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发函催告***公司,并约定最后调试期限,否则解除上述承揽合同。***公司仍未派员调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因为原告表示被告交付的设备未调试成功并非事实,被告所交付的设备原告一直正常使用,并进行生产,完全符合原告的使用目的,对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全自动一次性口罩机一台,总价款为6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即支付了66万元款项。
另查明,2021年1月9日,被告对原告的员工进行了培训并调试设备。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就该次调试陈述如下:原告:还有1分钟达不到60只的数量,我们合同上注明是每分钟60只;被告:机械可以的,具体看生产材料了,贵司耳绳太软太松材料不行。
另查明,2021年1月2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内容为:“我司系江阴市新盛医疗器材设备有限公司,现就贵司未按照与我司签订的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等事宜,特致函如下:我司与贵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贵司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或者资料,向我司提供YNK-090103全自动一次新口罩机,并约定口罩机产能为60PCS/分钟,机械由上料机、成型打片机、分片机及耳带焊接机组成,设备采用一拖二结构,即一套制作口罩本体单元对应两套耳绳焊接工序,并采用全自动生产模式进行生产。贵司应当在两天内上门安装调试设备,并经甲方验收。贵司于2020年4月5日来我司安装调试,但未能调试成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每分钟60片成品口罩,至今YNK-090103全自动一次性口罩机未能正常生产。现我司郑重告知你司,请你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确保上述口罩机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正常生产,否则,我司将解除与贵司签订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要求你司归还货款,并保留追究你方违约对我司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
另查明,2021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发函给被告,内容为:“我司系江阴市新盛医疗器材设备有限公司,现就解除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相关事宜,特致函如下:我司与贵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后贵司违反合同约定,始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将上述设备调试成功,致使至今YNK-090103全自动一次性口罩机未能正常生产。鉴于此,2021年1月26日我司致函贵司,要求贵司在2021年1月29日前派员调试上述设备,确保上述口罩机能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正常生产,否则,我司将解除与贵司签订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贵司收到上述催告函后,提出因贵司因春节放假,无法按期派员工进行调试维修,要求将最后调试修理期限延后至年后处理,我司同意延后至2021年2月26日。贵司至今仍未派员调试设备。由于贵司严重违约,致使YNK-090103全自动一次性口罩机至今未能正常生产,我司与贵司签订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知贵司,上述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立即解除,并要求贵立即退还货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再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口罩机设备进行鉴定,2021年10月29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涉案口罩机每分钟不能正常生产出合格的170mm-175mm*95mm规格的一次性平面三层口罩60片,并在此生产能力下不能保持一天正常运转。原告为此支出了84300元的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支付的承揽款项,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被告交付的产品的产品存在瑕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期限为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之日即2021年3月19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已付承揽款项66万元予以返还。
针对原告主张的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合同解除,被告将款项返还原告,拖欠不返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占用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照LPR,从2021年3月20日开始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阴市新盛医疗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
二、被告昆山***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阴市新盛医疗器材设备有限公司款项660000元及利息(以660000元为本金,按照LPR,从2021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保全费4270元,两款合计94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7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947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21456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84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