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匡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

江西匡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与万安县移民开发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8民初242号
原告:江西匡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60111060755317L。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888号秀泊经典住宅区**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匡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安县移民开发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7057728012。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城五云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保,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匡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匡成公司”)诉被告万安县移民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安移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匡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云、被告万安移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家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匡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故障检测、维修、完善、调试费用120000元及材料费206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与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四部电梯总价款229200元,2014年11月9日电梯安装完毕,被告因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发生争议,后以民事调解结案。2018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为实现万安县商务写字楼电梯正常运行,四台电梯的故障检测、维修、完善、调试及办理电梯验收相关手续由原告承揽,约定:1、9月17日进场、10天内完成一台电梯正常运行、15天内完成二台电梯的正常运行、20天内完成四台电梯的正常运行、30天内完成四台电梯的验收(如遇检测排队、更换零部件、第三方施工延误等特殊原因,工期顺延);2、电梯故障检测、维修、完善、调试费用120000元,含人工工资、差旅费、调试费、诊断费、设备搬迁费;3、所有零部件的维修、更换需经富士达南昌分公司的人员鉴定,经被告同意后更换,需要换的零部件由原告及时提供清单,清单应明确价格、数量、规格、厂家,经被告审验无误、确定货款数量后,订货前支付;5、电梯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将合同涉及除材料、零部件费外的其他款项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场进行检测,于2018年10月16日将配件损坏报价给被告,被告付款购买。电梯调试后原告将出现的问题和需要的配件告诉被告,但被告未支付IF142、光幕-瑞电士、底坑子机、减速开关、3IR开关计20600元货款。2019年1月22日电梯取得检验报告为合格,但被告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电梯故障检测、维修、完善、调试费用120000元和材料款206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万安移民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所调试的电梯少了按钮电板30个,在安装后被告才会支付120000元;材料款只有18070元,而不是20600元;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时限是一个月,应该在2018年10月份完工,但原告在12月29日完工,延期了72天;当时出厂证明、维修证明的四个钥匙面板装完及资料全部到位,约定的款项我方才会支付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报价单》,被告对第二页有异议,被告认为应以原、被告签收的价格为准,经审核,《报价单》第二页原告盖章签发中的IF142、光幕-瑞电士、底坑子机、减速开关、3IR开关计18070元材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匡成公司与被告万安移民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做好万安县商务写字楼电梯故障检测、维修、完善、调试及办理验收手续等相关工作,并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时间节点恢复电梯正常运行,达到符合验收的条件,电梯故障检测、维修、完善、调试费用120000元(含人工工资、差旅费、调试费、诊断费、设备搬迁费)。2019年1月22日该电梯经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合格。另查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IF142、光幕-瑞电士、底坑子机、减速开关、3IR开关材料款为1807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本案中,原告江西匡成公司的承揽成果已经吉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合格,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至于被告万安移民公司所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时限是一个月,应该在2018年10月份完工,但原告在12月29日完工,延期了72天;出厂证明、维修证明的四个钥匙面板装完及资料全部到位,约定款项才会支付完;本院认为,系另一诉请,被告方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被告万安移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120000元支付给原告江西匡成公司。
综上,原告江西匡成公司要求被告万安移民公司支付原告电梯故障检测、维修、完善、调试费用120000元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材料费金额应变更为180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安县移民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匡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故障检测、维修、完善、调试费用120000元及材料费18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被告万安县移民开发总公司负担3012元,原告江西匡成楼宇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代春
书 记 员  谢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