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1民初232号
原告:石家庄锦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西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98412994W。
法定代表人:刘全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雷,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83UCT6F。
负责人:韩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昭鹏,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元,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贾彦民,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石家庄锦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贾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锦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雷、吴琦、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昭鹏、被告**元、被告贾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锦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6912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元驾驶冀A×××××号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赞高速桥下(衡井线159公里200米)时,将公路上设置的智能限高杆撞断。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1214201800005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涉案智能限高杆由原告负责维修维护,被告**元的行为直接造成智能限高杆的控制系统、液压系统、卡口系统等损坏,原告为维修限高杆花费了共计69120元。涉案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一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彦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元为司机,二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出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事故双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件、资料后,我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元辩称,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不承担。
被告贾彦民辩称,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元驾驶冀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赞高速桥下(衡井线159公里200米)时,将公路上设置的智能限高杆撞断,造成该车轻微受损,智能限高杆的控制系统、液压系统、卡口系统及门架(智能限高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并作出第1301214201800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车牌号为冀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贾彦民,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智能限高门架验损单一份、红绿灯加固改造工程预算清单两份,证实其损失金额为69120元。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我司对原告提供的红绿灯加固改造工程预算清单两份不认可,此清单与本次事故没有一点联系,是原告正常的维护,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我司对原告提交的智能限高门架验损单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验损单上设施设备损坏,也没有证据证明验损单上的价格是合理的,我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三份单据。被告**元质证称,不认可单据。被告贾彦民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智能限高门架验损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红绿灯加固改造工程预算清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庭审中经被告贾彦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保险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智能限高杆的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3月18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保险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ZHFC2019-0125公估报告,智能限高杆损失为50040元,鉴定费3860元。
原告石家庄锦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该公估报告质证称:该份公估报告系被告申请由井陉县法院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涉及的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或根据公估报告的价格确定原告的损失。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质证称:我司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公估师在没有见到实际损失物品,只根据照片和原告提供的损失单据而得出的结果明显对原告有利。而本次鉴定是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公估师在未见到任何实物损失的情况下出具该报告,明显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事故现场照片已表明升降梁断裂倒地,该公估报告直接出具单价明显不合理。调试费用该公估报告没有一处指明该费用的来历。综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公平性不认可。被告**元、贾彦民对该公估报告均无意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智能限高门架验损单、红绿灯加固改造工程预算清单、河北正鸿保险公估保险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214201800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按此认定书认定**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冀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致使智能限高杆受损,驾驶员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公估报告,智能限高杆损失确定为50040元。鉴定公估费386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3900元。该损失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石家庄锦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53900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锦晟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计764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584元,由被告贾彦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驭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