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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10民初1903号
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全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西头。
委托代理人董建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井陉县,
被告***,女,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址(系被告***妻子),
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7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其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自2009年至2016年度共计拖欠原告综合管理费2771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09年至2016年度共计拖欠原告综合管理费27712元,并要去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2014年到2016年期间的管理费,当时原告承诺过可以不要,而且我的车辆两年没有给我年检过,2012年由于车辆没有年检,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09年6月20日由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2、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证实***欠原告2011年综合管理费4140元、欠2012年管理费6140元、2014年欠综合管理费2000元;3、提交由原告方制作的管理费明细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协议书无异议,对三份管理费借条无异议,但2012年欠管理费数额确实欠了,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对原告提交的明细中,其中2009年我不欠原告管理费,对2015年、2016年的管理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冀A×××**号货车以原告方的名义经营,被告***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向原告一次性交纳上半年服务费,但双方对于服务费的收取数额及计算方式未明确约定。2011年4月1日、2012年5月3日、2014年6月17日被告***为原告方出具三份借条,其中2011年4月1日出具的欠条记载2011年综合管理费为4140元;2012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记载的综合管理费为8140元,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了2000元,剩余6140元未偿还;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借条记载的综合管理费2000元。原告方另外诉称,被告拖欠2009年管理费7432元、拖欠2015年管理费4000元、拖欠2016年管理费4000元未偿还。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方提交的《协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车辆挂靠的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方支付管理费,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三份借条记载的内容显示,被告***拖欠原告方2011年综合管理费4140元、欠2012年管理费6140元(已去除已经归还的2000元)、2014年欠综合管理费2000元,三份借条上均有被告***的签字,故本院对此应予采信,原告主张偿还上述管理费,本院对此应予准许,被告***作为被告***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对上述管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方起诉的2009年、2015年、2016年的管理费,由于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管理费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原告方仅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管理费明细予以证实,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2009年、2015年、2016年管理费的数额难以采信,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2011年管理费4140元、2012年管理费6140元、2014年管理费2000元,被告***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共同负担109元,剩余137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审判员  杨玉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