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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中、武瑞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10民初1907号
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全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西头。
委托代理人董建友,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男,1958年4月5日生,汉族,住井陉县。
被告武瑞秀,女,1956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址(系被告**中妻子)。
被告刘永亮,男,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址(系被告**中之子)。
被告王娜,女,1986年3月9日生,汉族,住井陉县(系被告刘永亮前妻)。
被告王化平,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井陉县。
被告**中、武瑞秀委托代理人刘永亮。
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建材公司)与被告**中、武瑞秀、刘永亮、王娜、王化平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7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化平、刘永亮、王娜、武瑞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中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自卸车,被告后来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1万元,剩余借款,被告方至今未偿还,因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永亮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借款关系,只是好心替我爸爸还钱,我只负责偿还本金,利息我不偿还,7万元中包含1万元利息,我同意偿还,但其余利息我不负责偿还。
被告**中、武瑞秀辩称,家庭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借款利息太高。
被告王娜辩称,借钱的事我不知道,刘永亮承诺还钱时我也不知道,而且现在我们已经离婚。
被告王化平辩称,我没有承担借款担保责任。
原告建材公司为证实其本诉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6月14日由原告与被告**中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化平作为担保人,当时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的被告**中,2012年1月30日被告刘永亮承诺对此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提交催款通知书两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中、刘永亮尚欠借款本金53000元,截止2016年1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未偿还,另外,被告方2011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1万元、2013年1月17日偿还借款5000元、2014年1月26日偿还借款2000元、2014年7月3日偿还借款2000元、2014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2000元。
被告刘永亮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下面的签字无异议,承认是本人所签,但当时我有履行能力,可现在我也没有履行能力了,有钱同意还钱。对催款通知书无异议。
被告**中、武瑞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实际借款本金是6万元,当时约定的7万元包括1万元利息,对借款合同无异议,说明7万元包括1万元利息。对催款通知书无异议。
被告王化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包括后补的担保人签字也是我签的,对借款合同本身无异议,但是借款本金是6万元,对催款通知书不知情。
被告王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及催款通知书均不知情,2014年10月23日我与被告刘永亮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及被告王化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向原告方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1年1月10日止,约定每月偿还1万元,分七次还清借款及利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15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自违约之日起利息按照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化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月30日被告刘永亮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写了“此借款合同由刘永亮履行”的字样,被告王化平亦于同日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写了“担保人王化平”字样。之后被告**中、刘永亮于2011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1万元、2013年1月17日偿还借款5000元、2014年1月26日偿还借款2000元、2014年7月3日偿还借款2000元、2014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9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中、王化平、刘永亮均辩称,当时的实际借款本金为6万元,约定的7万元中包含1万元提前扣除的借款利息。2014年4月28日及2016年12月22日,原告方分别以催款通知书的方式向被告刘永亮催要剩余借款,被告刘永亮均在两份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认可。另查,被告**中、武瑞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永亮、王娜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催款通知书》可以证实被告**中确有向原告方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中虽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6万元,但事后被告刘永亮均在原告方提交的催款通知书上对于借款的剩余本金予以签字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应认定的借款剩余本金为49000元,被告**中作为实际借款人理应对此予以偿还,但在2012年1月30日时,被告刘永亮表示借款合同由其履行,该行为应属于对被告**中债务的承担行为,结合本案原告方之后向被告刘永亮催要借款的事实,该债务转让行为是征得原告方同意的,因此该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据以已经与原告方脱离了债的关系,故本案剩余的借款本金应由被告刘永亮负责偿还。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方与被告**中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且被告刘永亮承诺由其履行合同,被告刘永亮当然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王化平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刘永亮承担债务时,被告王化平亦作为担保人签字,该行为表示其原意继续为被告刘永亮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王化平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王娜的责任问题,被告王娜对此表示并不知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承担行为事先征得了被告王娜的同意,且该债务承担行为并非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而发生,因此,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永亮的个人债务,被告王娜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武瑞秀作为被告**中的妻子,基于被告**中已经脱离了与原告的债务关系,故被告武瑞秀亦不应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每万元每月150元的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照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化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顺通建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武瑞秀、王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永亮、王化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
审判员  杨玉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