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619号
原告: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召波,四川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臣,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力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涉密人员保密承诺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报名费200元、损失68000元,合计人民币68200元(大写:陆万捌仟贰佰圆整);3、判决被告立即注销成都仁维科技有限公司;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间签订了《涉密人员保密承诺书》,《涉密人员保密承诺书》第七条约定“自愿接受脱密期管理,本人离开原单位三年内,决不进行下列活动:(一)直接或间接参与组建与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领域相同的新单位”。2017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离职,离职前被告在原告公司的职务为技术研发人员。2017年10月17日,被告***作为发起人设立成都仁维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且成都仁维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叠。2018年11月23日,原告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参加了中国铁路成都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集中采购供应站组织的网上竞价采购活动,具体采购项目编号为CTWC[2018]1359中的第21、23包。被告***设立的成都仁维科技有限公司也作为竞标人参加了此次采购活动,具体采购项目编号为CTWC[2018]1359中的第9、23包。2018年11月23日,竞价项目结果公示,被告***设立的成都仁维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采购项目编号为CTWC[2018]1359中的第9、23包的成交人。2018年11月23日,原告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采购活动的结果向成都铁路局提出质疑,并向成都铁路局书面提交了《中标结果质疑函》。2018年12月4日,中国铁路成都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集中采购供站向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同时也撤销了成都仁维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采购项目编号为CTWC[2018]1359中的第23包成交人的资格。原告认为被告***在离职前已签订了《涉密人员保密承诺书》,被告承诺在离职三年内不直接或间接组建与原告公司技术领域相同的新单位,但被告***在离职后2个多月后立即设立成都仁维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公司重叠),同时参与相同项目的竞标活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成温劳人仲委不字(2018)第47号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辩称,第一,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第二,被告并未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承诺书,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视为违约,同时,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假设被告***有违约行为,也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享有履行抗辩权,也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双方之间签订的保密承诺书以及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涉密的范围,视为约定不明,而且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相同行业的竞争,原告所诉称相同行业竞争与事实上双方所竞标的标段采购项目与承诺书的约定不相冲突,即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予认定;第四,保密承诺书签订的时间为三年,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两年,超过的部分应当视为无效;第五,虽然双方对成都铁路局的招标进行竞标,被告以竞标人身份参加投标取得投标价格,双方之间的竞标业务领域不相冲突,同时原告最终取得了该项目的竞标,为实际成交人,因此原告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所以被告不该承担68000元以及报名费200元;第六,根据劳动合同以及承诺书协议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第七,本案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反诉状,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满三个月未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提请解除涉密人员承诺书,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八,关于原告请求注销公司,该请求超出了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同时,该公司是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该公司的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请求注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入职原告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2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涉密人员保密承诺书,其中第七条约定:自愿接受脱密期管理,***离开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年内,决不进行下列活动:(一)直接或间接参与组建与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领域相同的新单位;(二)帮助他人与北京成华助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相同技术领域的竞争;(三)在与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单位内任职。2016年9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的岗位为技术岗位。2017年6月30日,原告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矿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从原告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离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017年10月17日,被告***作为发起人设立成都仁维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铁路机车车辆配件、铁路专用设备及器材等。2018年11月8日,中国铁路成都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集中采购供应站发布物资设备网上竞价采购文件。2018年11月12日,原告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名参加了网上竞价采购合同,报名费200元。2018年11月23日,竞价项目结果公示,被告***设立的成都仁维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采购项目编号为CTWC[2018]1359中的第9、23包的成交人,第23包的总价为68000元。2018年11月23日,原告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采购项目编号为CTWC[2018]1359中的第23包中标结果提出质疑,并向成都铁路局书面提交了《中标结果质疑函》。2018年12月4日原告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成都局集团物资部发出确认函,确认收悉“对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疑函的回复”函件。2018年12月28日,成都铁路局发布成交公告,原告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采购项目编号为CTWC[2018]1359中第23包的成交人,成交总价123000元。
2018年12月17日,原告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成温劳人仲委不字(2018)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按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条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涉密人员保密承诺书》未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告也未实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保密承诺书、赔偿报名费和损失、注销成都仁维科技有限公司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铁力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