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易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郑州易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5665号
原告郑州易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199号河南新科技市场9号楼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波,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韦建,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易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易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郑开劳仲案字[2019]8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是原告2018年4月通过智联招聘网站招聘的一名办公室行政人员,自2018年4月18日入职至2019年10月24日离开,工作19个月,主要职责是辅助行政经理做好办公室工作兼行政司机,后于2019年9月16日转销售部。应聘时被告提出月工资2500元及双休,原告的使用条件是试用期2个月,正式录用签订劳动合同后办理社保,被告不要求办理社保并希望工资再加一些,至此被告工资为每月3000元。试用期到期后,由于被告的行为不合格、消极怠工等问题,公司内部一直没有达成一致,后公司法人让被告留下来,并于2019年4月办理社保账户。从2019年6月开始,被告上班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定,2018年8月27日又无故早退。公司法人李明魁于2019年9月找到被告谈话,决定不再留用,被告希望能够继续留在公司工作,希望再给其一次机会并转岗到销售部。后经过原告与销售主管商议,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但条件是不再违反公司制度。被告到销售部门后,2019年9月、10月再次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执行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离开原告处后,应办理的手续也未办理。仲裁裁决书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82条超过一年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借有公司2000元,还有1000元没有还,被告开公司的车产生的违章没有处理,被告离职后没有返还公司办的洗车卡。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令撤销郑开劳仲案字[2019]8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提出的借贷关系及履行职务期间的其他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如有异议可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行政和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9年4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0月,被告正常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剩余1590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称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原告称该3000元中已含有公司补给被告的社保费用,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2019年9月16日,原告出具通知一份,将被告转入销售部工作。2019年10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明魁以口头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
***曾于2019年11月5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郑开劳仲案字[2019]8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郑州易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工资、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4月18日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23831.37元。郑州易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并诉至本院,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社会保险申请表、通知、郑开劳仲案字[2019]818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有考勤表二份、车票及报销单四份,欲证明被告违反劳动记录并自动离职。因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10月被告正常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未足额支付其该月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就该工资差额部分1590元原告应予以支付。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足额支付该月工资,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其请求不向被告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被告就本案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故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限为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4月18日,经计算为16241.37元。
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半不满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支付其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经计算为6000元。
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59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241.37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共计23831.37元。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易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10月工资1590元、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4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241.37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以上共计23831.37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易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席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