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4民初5753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牌楼文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77376525N。
法定代表人:陈启泽,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庐江县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郭河镇郭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124554572318E。
法定代表人:丁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兴树,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342622196906240499。
被告:胡炳琪,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庐江县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朱兴树、胡炳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000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要求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要求计息至实际清偿欠付工程价款之日止);二、请求判令庐江县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共同返还***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要求计息至实际清偿欠付工程价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庐江县世纪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庐江县世纪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将庐江县世纪华联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9月6日,庐江县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交纳保证金200000元。2015年9月10日,朱兴树与***签订《班组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图纸范围内的回填土方等工程发包给***承建,后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1250000元,现被告仍下欠***工程款150000元。另,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被告方至今未退还***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各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不支付。
本案经审查认为,起诉的必备实质要件之一便是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起诉讼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四被告现有的、明确的送达住址及联系方式,以致本院无法向四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原告***对四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其可待查明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岳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