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能与***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6314号

原告:**能,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牌楼文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77376525N。

法定代表人:陈启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郭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4572318E。

法定代表人:丁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兴树,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胡炳琪,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址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能与被告***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和公司)、朱兴树、胡炳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启泽、被告胡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兴和公司、被告朱兴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2949.88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以222949.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欠付工程价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华腾公司与庐江县世纪华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合同》。庐江县世纪华联置业有限公司将庐江县世纪华联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华腾公司承建。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16日,胡炳琪与原告签订《砌砖、抹灰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图纸范围内的砌砖、抹灰工程发包给**能承建。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8年2月6日、2019年1月22日两次进行结算,被告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32949.88元,扣除中兴和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101万元,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22949.88元。另,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各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不支付。

华腾公司辩称,1.2015年10月10日,其与中兴和公司签订庐江世纪华联综合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世纪华联综合楼工程劳务分包给中兴和公司,此分包行为合法有效,故其不可能将相关劳务再分包给原告;2.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告是否实际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原告也不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提供的《砌砖、抹灰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是由胡炳琪与原告签订的,发包方也不是华腾公司;5.其与中兴和公司就庐江县世纪华联综合楼工程款已于2018年1月30日结算完毕,余款全部结清,华腾公司不欠中兴和公司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华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兴和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朱兴树未到庭应诉答辩。

胡炳琪辩称,其系中兴和公司的员工,有公司开具的证明,其所签署的合同、结算单等相关行为都是公司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故其个人无需承担相关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庐江县世纪华联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华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庐江世纪华联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华腾公司承包施工。2015年10月10日,华腾公司与劳务分包方中兴和公司签订《庐江世纪华联综合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范围:具体以涉案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计划外变更和业主单位未纳入主体招标的水电、消防、门窗及外墙装饰。2017年1月10日,中兴和公司员工胡炳琪以庐江世纪华联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与**能签订《砌砖、抹灰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中西侧1-27轴2单元四层及以上砌体、抹灰工程等分包给**能施工。2017年2月16日,胡炳琪以庐江世纪华联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与**能签订《砌砖、抹灰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中一至三层砌砖、抹灰工程等分包给**能施工。2018年2月6日、2019年1月17日,胡炳琪分两次与**能结算,涉案世纪华联西侧砌筑工程造价1225349.88元、7000元,2019年1月22日,世纪华联维修点工(**能)600元,以上工程款合计1232949.88元。后**能多次催讨,中兴和公司支付**能工程款1010000元,下欠222949.88元未付。

另查明,2019年1月16日,庐江世纪华联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2019年1月30日,中兴和公司出具“庐江县世纪华联综合楼工程结算表”,载明:华腾公司已于2019年1月30日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兴和公司,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再查明,2017年9月21日,庐江县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朱兴树变更为丁春。

上述事实,有**能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砌砖、抹灰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世纪华联西侧砌筑工程造价结算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各1份,华腾公司提交的庐江县世纪华联综合楼工程结算表、《庐江县世纪华联综合楼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各1份,胡炳琪提交的中兴和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各1份,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应对**能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腾公司取得庐江世纪华联综合楼工程承包权后,将相关劳务项目分包给中兴和公司。案涉《砌砖、抹灰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系中兴和公司员工胡炳琪以庐江世纪华联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与**能签订,施工结束后,是中兴和公司与**能进行结算,此后也是中兴和公司向**能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实际与**能发生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中兴和公司。现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相关涉案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故**能要求中兴和公司给付下剩工程款222949.8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华腾公司关于**能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华腾公司非**能劳务承包合同相对方,且华腾公司与中兴和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故**能要求华腾公司与中兴和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华腾公司相应的辩称予以采信。朱兴树系中兴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案涉工程无关,胡炳琪系由中兴和公司授权与**能签订案涉合同、结算涉案项目,故朱兴树、胡炳琪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能要求朱兴树、胡炳琪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能工程款222949.88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10月10日,以222949.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元,减半收取2322元,由被告安徽中兴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晓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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