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菱业电梯有限公司

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与潍坊高氏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5民初3317号

原告: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799号宝鼎国际9楼。

法定代表人:张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媛,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娟,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潍坊高氏金城置业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75号。

法定代表人:高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鹏,山东国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山东国曜(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高氏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媛、许晓娟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鹏、潘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护费64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自2017年6月

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管理的奎文区“东方名苑”小区的28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期限2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年维保费用84000元。原告履行完第一年维保合同后,双方协商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合同内容不再执行。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度维保费6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高氏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为奎文区东方名苑的28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期限2年,每年维保费用84000元,2.2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期付款,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年的付款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以前支付42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42000元。

证据2、2017年度徐维县签字的“垂直电梯半月维保项目和要求”确认单一宗,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2017年度的维保义务。

证据3、2018年4月11日、2018年6月14日,徐维县分别给原告支付维保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声称徐维县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对证据3亦不予认可,称徐维县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该两份打款凭证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提交由原告公司盖章的收据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7月7日、2018年6月21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10000元、2000元,共计42000元,该款项均是被告付给原告2017年度的电梯维保费。

原告对3份收据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三笔付款付的是2016年度的电梯维保费,并提交证据4、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为奎文区东方名苑的28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维保费用84000元。

证据5、2016年度徐维县签字的“垂直电梯半月维保项目和要求”确认单一宗,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2016年度的维保义务。

证据6、电梯定期检查报告6份,上面载明徐维县为被告安全管理人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上载明的单位名称为东方明苑,而合同中约定的小区名为东方名苑。原告声称系手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于东方明苑小区的业务往来。

庭审中,被告除提交3份收据复印件外未再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原告自认2016年度、2017年度的维保费共计168000元,被告已支付104000元,尚欠2017年度的64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相互印证的作用,能证明徐维县系被告工作人员,亦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东方名苑”小区持续的修理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2017年度为被告服务的东方名苑小区28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且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维修费84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公司盖章的收据复印件3份,主张已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的维保费共计42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提交了原被告之间2016年度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主张上述42000元支付的是2016年度的维保费,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6年度的维保费已另行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42000元支付的是2016年度的维保费。原告自认被告工作人员徐维县已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2018年6月14日各打款10000元用于支付2017年度的维保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剩余维保费6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最后一笔维保费应付之日即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高氏金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维修费64000元及违约金(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被告潍坊高氏金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