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菱业电梯有限公司

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与山东海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5民初3321号

原告: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799号宝鼎国际9楼。

法定代表人:张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潍坊市海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吉祥家园沿街房商业楼53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山东海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海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陈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4625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自2018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238209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自2018年3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管理的奎文区“丹桂里”小区的74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期限1年,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费用共计185000元。原告在保养过程中,发现部分电梯出现故障,需要维修,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电梯维修改造合同》,由原告对其中的38部电梯进行维修,工期65天,费用共计826972元,自2年质保期满后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原告已全部履行《产品保养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尚欠维保费46250元。原告在未收到《电梯维修改造合同》项下任何预付款的情况下,垫资完成部分电梯维修工程,完成部分费用共计238209元。以上两个合同被告尚欠原告284459元,原告多次催要维修费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维护保养74部电梯及欠维保费462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原告维保电梯后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未予支付。对于原告垫资维修38部电梯的工程系被告公开招标项目,原告系中标单位,因此项维修费用属于需申请维修基金进行修缮的项目,应由奎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给原告,被告并非付款主体。维修基金未拨付是因申请维修基金的清册和拨付申请等材料的原件在原告手中,被告无法走完申请维修基金的手续,导致维修基金无法正常拨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月30日,潍坊市海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海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建筑物内的74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保养费共计185000元,2017年6月15日前支付92500元,2018年1月14日前支付92500元。合同第2.2条约定,被告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保养费46250元。

2018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改造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38部日立电梯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826972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额的30%计248091.6元,维修改造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60%计496183.2元,剩余合同额的10%计82697.2元作为质保金,贰年保修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时,按逾期部分每天千分之四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工期时间为65天。

原告提交2017年7月2日至2019年3月30日之间的电梯维修项目确认单13份,证明原告完成了《电梯维修改造合同》项下的部分工作,价款共计224551元。

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分别提交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10日、2017年11月25日的丹桂里小区电梯维修报价单各一份及2017年3月12日、2017年3月15日的电梯维修项目确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服务的丹桂里小区进行平时零星维修,维修款共计13658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对报价单及确认单的真实性进行庭后核实,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报价单及确认单予以确认。另,被告称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7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6月30日的维修费用已过诉讼时效该问题,因原告进行的是一个连续的分批分期的维修项目,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批项目到期来计算,故被告所称的三笔维修费并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提交《丹桂里小区内日立电梯资料交接单》2份、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维修的电梯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未支付原告74台电梯剩余的维保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维修工程不合格。

被告提交《中标通知书》、《专项维修基金使用申请》复印件、《工程招投标证明》复印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电梯维修改造合同》项下的工程属于需要申请维修基金进项的项目,付款主体并非被告,应该是潍坊市奎文区住建局。原告对上述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内容均是被告和业主委员会之间达成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上系复印件,内容上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电梯维修项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维修费。庭审中,原告主张《产品保养服务合同》项下的剩余保养费46250元,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维修工程不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保养费46250元。根据合同约定,保养费应在2018年1月14日前支付完,被告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1月15日之日起,以462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宜。

原告完成了《电梯维修改造合同》项下的部分工作,价款共计224551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维修费。虽《电梯维修改造合同》中约定了维修费的付款方式,但前提是工程全部进行完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从立案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起算为宜。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7月16日之日起,以2245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原告还为被告完成了零星的维修工程,价款共计1365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维修费。该笔维修费的逾期违约金自立案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之日起,以136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海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产品保养服务合同》项下的剩余保养费4625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1月15日之日起,以462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山东海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电梯维修改造合同》项下的维修费224551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7月16日之日起,以2245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三、被告山东海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零星工程维修费13658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0年7月16日之日起,以136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四、驳回原告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6元,减半收取为2783元,由被告山东海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康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