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菱业电梯有限公司

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与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3139号

原告: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4799号宝鼎国际9楼

法定代表人:张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3218号发展大厦11E

法定代表人:岳峰,董事长。

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38号(银海恒基大厦1号楼709、711室)

负责人:梁红红。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晓,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称菱业公司)与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中土物业公司)、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丽、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249865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中土潍坊分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管理的位于奎文区宝鼎花园小区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2016年,原告在维护过程中,发现12部电梯出现钢丝绳、外护板等配件损坏严重,需要更换。经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协商,为不影响业主使用电梯,原告先对问题电梯进行配件的更换维修,维修完毕后再签订维修合同用于支付费用。原告随后对出现问题的1、5、6、7、8、9号楼的电梯进行了维修,更换钢丝绳、外护板、驱动模块、驱动板等。2016年9月,问题电梯全部维修正常后,原告与被告中土潍坊分公司签订《电梯维修合同》,对维修内容、维修费及付款方式做了约定,确认维修费为249865元,自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如逾期,被告中土潍坊分公司按逾期部分每天千分之四比例承担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迟迟未支付维修费,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为被告中土物业公司的分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249865元。

二被告答辩:一、涉案维修合同系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应由该被告承担合同义务,与被告中土物业公司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虽然是被告中土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独立财务,依法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中土物业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土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在进行日常的电梯保养时通知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部分电梯需要维修,随后由原告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维修。但是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并不知情,原告既未通知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参与维修,也未通知被告进行电梯维修完工的验收,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均不了解,因此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对涉案维修合同的履行情况。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电梯属于共用设施,其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费用应通过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即被告没有支付电梯维修费用的法定义务,只是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时的物业服务企业,本着为业主安全着想的本意,且启动专项维修基金的需要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并启动了专项维修基金的申请程序,后因部分业主提出异议且合同的履行也未通知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参与,导致专项维修基金至今未能到位。但为减少诉累,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愿意协助原告继续申请专修维修基金。四、因原告并未证明其合同履行情况,至今未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就电梯维修进行完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被告二不负违约责任,自然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二份、《电梯维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管理的宝鼎花园小区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在保养过程中发现六部电梯需要大修,维修完毕后,双方签订合同确认了维修费用为249865元。

证据2、2018年1月30日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与宝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潍坊市海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宝鼎花园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证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于2018年2月1日退出宝鼎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并确认2016年的电梯维修费用为249865元。

证据3、2019年4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维修费,被告仅支付了常规维修费用,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4、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出具的《乘客(载货)电梯安全评估报告》,证明涉案电梯出现问题需要维修,维修保养单位是原告。

证据5、2017年1月6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出具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案涉电梯2016年度检验合格,维修保养单位是原告。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被告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参与人。本案中合同是由该被告签订,与被告中土物业公司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菱业公司为宝鼎花园小区25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电梯维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纳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协议中确认的“2016年电梯维修所需专项维修资金249865元”这一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二被告未提交充分有力的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前提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菱业公司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由原告为位于潍坊市××街××交叉口西北角的宝鼎花园建筑物内的共计25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原告菱业公司陈述,2016年其在日常维护中发现被告多部电梯需要维修,本着方便业主的需要先对电梯进行了维修,后于2016年9月份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补签《电梯维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的12部电梯进行维修,更换钢丝绳、外呼板、驱动模块、驱动板等。合同金额为249865元。合同附报价单一份,载明了1、5、6、7、8、9号楼电梯需要更换的钢丝绳、外呼板、驱动板、模块等具体报价,总价格与合同金额一致。原告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被告答辩称,《电梯维修合同》签订属实,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不具有付款义务。

2018年1月30日,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与潍坊市海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宝鼎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关于宝鼎花园小区物业管理交接事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于2018年2月1日退场撤出宝鼎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项目;协议第四条载明:2016年电梯维修所需专项维修资金249865元以及2016年之前小区电梯维修质保金3830.72元,由乙方(潍坊市海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配合物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结算给电梯维修单位。

2019年9月27日,原告菱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5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所举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菱业公司是否履行了电梯维修义务,能否向原告主张维修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关于宝鼎花园小区物业管理交接事宜协议》,对2016年电梯维修所需专项维修资金249865元及未向电梯维修单位结算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否认原告先维修电梯后签订合同的事实,但其对为何在《关于宝鼎花园小区物业管理交接事宜协议》中确认了电梯维修金额不能给予充分、合理的解释。对此,本院认为,对没有实际发生的维修事实在三方交接协议中予以确认是不符合常理的,综合原告菱业公司负责宝鼎花园小区25台电梯设备的日常保养服务及双方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菱业公司已履行了电梯维修义务,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应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49865元。对于二被告有关“应由业主承担维修费用”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有关“案件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2016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签订《电梯维修合同》,对电梯维修金额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30日,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宝鼎花园小区物业管理交接协议》中对被告未支付电梯维修费的事实作出了确认。以上合同及交接协议让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认可未支付电梯维修费的事实,其权利尚未受到损害。故根据上述规定,2019年9月27日,原告菱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电梯维修合同》约定:“甲方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时,按逾期部分每天千分之四比例向受托方支付滞纳金”,被告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未及时支付电梯维修款,系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电梯维修工程完工日期,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于其违约金主张,本院支持以2498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有关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系中土物业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土物业潍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与菱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土物业公司承担。二被告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249865元及违约金(以2498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汝民

人民陪审员  赵延纯

人民陪审员  丁曰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