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菱业电梯有限公司

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二审20终4014潍坊菱业公司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4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248126966。
法定代表人:张先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318406XC。
主要负责人:王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000614809。
法定代表人:常金海,董事长。
上诉人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杰肯道夫物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菱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丽,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燕到庭参加诉讼。中实杰肯道夫物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菱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实杰肯道夫物业公司、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对潍城区安顺东区电梯的维修费用12920元,应由中实杰肯道夫物业公司、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承担。一、我公司与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的《电梯维修合同》虽然没有实际履行,但我公司签订合同前对电梯的急修费用,应由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承担。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对潍城区安顺小区东区进行物业管理。2016年,该小区的电梯需要大修,因为需要动用维修基金,审批时间较长。双方约定审批期间的电梯实时故障,由我公司进行维修,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待正式签署合同后,前期的维修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来结算。自2016年12月开始,我公司对该小区的电梯进行了3处维修,由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工作人员娄希群确认了3份电梯急修任务单。因此,这3份维修费用应由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承担。二、申请维修基金由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负责,需要业主委员会选定维修公司。因此,业主委员会的招标行为,以及我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合同只是为了申请维修基金使用,该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维修明细及配件价格,实际的维修合同义务由我公司与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签订并履行。我公司中标后,2017年1月13日,与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并对维修配件的价格进行了约定。由于我公司前期进行了电梯维修,该部分的费用价格就按照维修合同的约定,共计12920元。由于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出现矛盾,其物业合同解除,从而导致我公司的维修合同也解除。但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前期的维修费用。
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实杰肯道夫物业公司未答辩。
菱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实杰肯道夫物业公司与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修配件费1292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4日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中实杰肯道夫物业公司、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潍城区西关街办安顺东区业主委员会(简称安顺东区业委会)向潍坊市潍城区住建局物业办提交《紧急维修资金申请》,载明:“潍坊市潍城区安顺东区小区位于东风西街与安顺路交叉路口东100米路南,自2009年至今交房已7年,小区内33、34、45号楼电梯严重故障频发,严重危害居民安全,根据潍坊市对于申请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本小区已依法完成了申请紧急维修资金的相关流程,特此向主管部门申请启动紧急维修资金修复故障,恢复小区正常生活。”该申请书后附有《维修项目基本信息维护备案表》,其中,33号楼电梯维修预算费用为92799元,34号楼电梯维修预算费用为96089元,45号楼电梯维修预算费用为92489元,潍坊广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该备案表监理单位处加盖印章,潍坊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备案表审价单位处加盖印章,安顺东区业委会在该备案表项目申请单位处加盖印章。同日,安顺东区业委会向潍坊市潍城区物业办提交《关于申请紧急维修资金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安顺东区电梯故障频发的情况,停梯、冲顶、困人事件频频发生,根据业主意愿,须启用紧急维修资金对电梯进行修复,保障业主人身安全!特此说明。”
2016年12月7日,安顺东区业委会委托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安顺东区电梯维修改造项目发布招标公告,项目名称为安顺东区电梯维修改造项目,工期为20日历天,投标人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电梯)C级及以上资质。
2016年12月29日,安顺东区电梯维修改造项目发布中标公示,中标人名称为菱业公司,中标价为281377元。
菱业公司中标后,其作为乙方与安顺东区业委会作为甲方签订《安顺东区电梯维修合同》,约定:设备名称及数量为安顺东区33#、34#、45#楼6部电梯维修,品牌为帝奥,合同总金额为281377元,供货期为20天,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付款至合同金额的30%,竣工验收后付至90%,余下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付清;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设备或完成工作,甲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酌减价款,不同意利用的,乙方应当负责修整或调换,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安顺东区业委会在该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印章,菱业公司在该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17年1月13日,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菱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维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对委托方6部电梯进行维修,所更换配件在一年内损坏的免费更换;乙方必须在甲方制定的时间内进行施工;维修内容为安顺东区33#、34#、45#楼共计6部电梯维修,最终结算以双方确定的维修项目清算表签字为准;合同金额为13017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给付合同额的60%即781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后给付35%即45570元,剩余5%即65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满1年给付;工期为20天。同时,该合同附件1、附件2对维修配件价格进行了约定。
菱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0日对安顺东区的电梯进行了维修更换,菱业公司提交电梯急修任务单2份、配件更换单1份予以证实。该三份维修单据客户确认处均有“娄希群”的签名,对“娄希群”的身份,菱业公司与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均无法确认。菱业公司主张维修更换上述电梯配件共花费12920元,应由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承担。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辩称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该费用应由安顺东区业委会承担。审理中,菱业公司认可其与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菱业公司与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本案中该《电梯维修合同》签订于2017年1月13日,而菱业公司主张的12920元电梯维修费用分别发生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10日,均在该《电梯维修合同》签订之前。且根据前述认定,安顺东区33#、34#、45#楼共计6部电梯的维修项目系由安顺东区业委会通过公开招标进行,菱业公司中标后亦与安顺东区业委会就该6部电梯的维修签订了《安顺东区电梯维修合同》,故菱业公司提交的三份维修单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在履行与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审理中,菱业公司认可其与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综上,菱业公司要求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中实杰肯道夫物业公司支付电梯维修配件费12920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菱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菱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菱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菱业公司提交:证据一、安顺东区业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电梯急修费用应由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承担;证据二、2014年11月19日,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与安顺东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定是否是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的公章所盖,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安顺东区业委会不能证明娄希群系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员工,菱业公司主张电梯维修费只是业委会在该证明中单独陈述由物业公司从物业费中支付,双方无约定。根据一审中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明确是菱业公司与安顺东区业委会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电梯维修费用与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无关。菱业公司应向安顺东区业委会主张;证据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中的约定内容并未约定菱业公司主张的电梯维修费用由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承担。
菱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安顺东区业委会出具,而安顺东区业委会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同时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单凭该证据并不能确定本案所涉的维修费应由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承担。《物业服务合同》亦不能确定本案所涉的维修费应由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承担。故对菱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菱业公司主张其提起本案的诉讼,系依据其与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菱业公司主张其提起本案的诉讼,系依据其与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而菱业公司认可其与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菱业公司主张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应承担本案所涉的维修费用,无合同依据。菱业公司提交的电梯急修任务单等发生在《电梯维修合同》签订之前,对维修单据客户中的“娄希群”的签名,菱业公司与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均无法确认其身份,故凭维修单据亦不能确认中实杰肯道夫山东分公司应承担本年所涉的维修费用。综上,菱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潍坊菱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农泽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穆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