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吴忠市利通区金星镇新区大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与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302民初3408号
原告:**市利通区***新区大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市利通区利通北街。
负责人:马新仁,系该寺管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文,系**市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良,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回族,初中文化,系该寺管委会副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
被告:**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裕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义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利通区裕民西路永昌房地产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军,男,1962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回族,中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恒大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芃,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市利通区***新区大寺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大寺)与被告**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区大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东文、马维良,被告永昌公司、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芃、马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249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被告口头达成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新区大寺及附属商业用房、住宅等所有工程。上述工程完工后,因涉诉工程系宗教场所,被告先将礼拜大殿、水房范围内的工程在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暂交给原告先行使用,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正式交付原告使用。2008年原告依法取得位于**市利通北街西侧一宗国有土地,批准建设新区大寺及附属工程。**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1日给原告颁发吴国用(2008)第0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6月24日**市利通区***新区大寺大殿发生火灾,将清真大寺三层的大殿烧毁,过火面积约900平方米,造成新区大寺三层大殿建筑80%烧毁,大殿内设施100%烧毁,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为2497400元。经调查起火原因认定如下: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有关知情人员和现场提取关键物证检测鉴定,综合认定该起火灾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15时56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新区清真寺大寺三层礼拜大殿西侧墙米合拉比窑窑以北与由北向南第二个立柱之间,**市利通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利公消认字(2016)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原告认为:被告承包原告的建设工程发生火灾的电缆系被告所敷设,被告铺设电缆不规范,电缆的平均厚度绝缘最薄点厚度和导体直流电阻不符合国家标准,配电线路中的过流保护装置设置不当,电缆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二被告作为清真大寺的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应对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6年6月24日15时56分许,**市新区清真大寺清真大殿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900平方米,造成新区大寺三层大殿建筑80%烧毁,大殿内设施100%烧毁,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为921748.8元;2.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有关知情人员及现场提取关键物证检测鉴定,综合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15时56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新区大寺三层礼拜大殿西侧墙米合拉比窑窑以北与由北向南第二个立柱之间,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三份询问笔录三十四份、现场照片一百三十六张、火灾方位图一份、火灾平面图一份、物证鉴定报告一份予以证实;4.清真大寺房屋大殿工程及辅助工程由被告承建,工程质量及电气线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事实;
二、照片十八张、光盘一份,证明:1.火灾造成清真大寺二层、三层的房屋、地面及门、窗、屋顶钢结构大梁及装饰层全部烧毁;2.被烧毁的大殿房屋二层消防栓没有配备消防设施及消防栓水龙头等,消防管道接头裸落在外,发生火灾后没有水源无法使用;3.通过照片看到被烧毁的涉案房屋强弱电没有绝缘封口、配电箱的线头没有按照正规线路标准进行安装,屋顶到处悬挂的电气线路没有铺设线架也未穿绝缘管,没有固定的架子,使用的铜线系多股线达不到国家标准和图纸设计要求,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通过照片看到被烧毁的电气线路随意穿线;4.引发火灾的大殿房屋由被告承建电气铺设安装,其未按国家标准及图纸要求使用符合标准的电气、电缆铺设,造成火灾发生应由被告承担火灾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
三、投标书、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安全资质证书,证明二被告为清真大寺投标单位,被烧毁的房屋系被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承建;涉诉被烧毁的房屋工程投标价4310647.84元,被告永盛公司中标承建;
四、工程质量通知单两张,证明:1.2010年5月26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承建的涉诉工程从工程实体方面及使用功能方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按照处理意见及整套图纸技术资料由施工单位提出切实可行的技术处理方案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认可后立即整改处理,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质检站审核复查,但被告至今未进行整改;2.涉诉房屋发生火灾系给水、排水及采暖、电气分部工程方面卫生间地漏标高不符合规范要求,卫生间洗涤盆排水软管未设存水弯不符合规范要求,个别供热管道未安装完毕,管道不同、且留口不封,大楼二层消防水管未安装完毕,且留口不封,预留各强弱电口没封口,大殿二层壁灯吊灯没有安装,建筑装饰装修、房屋工程方面大殿三层屋面到处漏水、漏雨严重,被告承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而导致火灾的发生;
五、工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1.发生火灾后,原告申请宁夏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涉案房屋火灾后安全性鉴定及房屋抗震性能鉴定,鉴定意见新区大寺大殿框架梁、柱损伤等均为Iia级,建议采取提高耐久性措施,屋面钢架变形严重,已严重破坏,难以加固维修,损伤等级均为IV级,建议更换处理;新区大寺安全性鉴定评级为Csu级,建议对三层楼面板进行结构加固处理;新区大寺抗震构造措施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抗震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楼层最大层间位移交不符合限值要求,建议进行抗震加固处理;2.涉诉房屋因质量问题及电气线路非标、漏雨强弱电线路没有绝缘封口造成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六、关于新区大寺有关问题处理建议一份,证明同意土地使用权全部归原告所有,以前签订的关于以土地使用权抵顶工程款的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同意所有建筑工程按当年规定的建筑预算定额决算,决算后的总价扣除当年营业房及二层住宅实际销售价的总额;已顶账的营业房及二层住宅的拆迁问题,全部由寺管会全权负责处理,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和经济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对涉诉工程项目进行了决算审核,并由第三方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决算审核报告;
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对涉诉工程进行了决算审核,涉诉工程总价款为8927818.54元,该证据印证上一组证据的内容;
八、新区大寺永昌福利巷别墅一份、新区大寺永昌福利巷商网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营业房及二层住宅共计价款12298389元;
九、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被烧毁的清真大寺大殿的整体工程是由二被告开发承建;
十、火灾损失清单一份,证明根据工程结算单及被告出售新区大寺永昌福利巷别墅商网结算,火灾造成的损失。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清楚的载明涉诉火灾起火点为涉诉建筑物内部的电气线路即原告自行铺设施工的线路,火灾线路的原因为该部分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涉诉建筑物损毁并非被告造成,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表明是在涉诉建筑物拍摄,且大殿内部所有线路及装修均非被告施工及装修,因此原告自认的火灾原因及线路问题因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对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拍摄于2018年10月16日,而火灾发生为2016年,因此该视频无法反映火灾发生后的真实状况,且视频中所反映的起火点及起火原因和所造成的损失均系原告自行安排人员施工、装修不当所引起,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单位资质且为复印件,投标书不能表明涉诉建筑物实际为被告施工,同时该证据可表明涉诉建筑物损毁与被告永昌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涉案建筑物应原告的要求交付其使用系四年后出具,在此期间原告又组织人员多次施工并改装电气线路,其中还有不涉及原、被告双方工程范围的装修、消防等工程,因此是否存在问题不仅与其多次施工有关,还可能存在维护不当等问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未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认定被告持疑虑,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涉诉房屋损毁与被告有关;对证据六、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与本案所审理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无关,该组证据由自治区高院发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对证据已进行过认定,且原告已败诉;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依据及法律效力,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物权受侵权行为损害致使财产造成损失,该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有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但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火灾起因系被告未参与施工的大殿内部线路铺设、改造、装修等引起的,火灾并非二被告造成,以上事实经古城派出所通过对案发现场及相关人员调查得出结论,并最终对报案人马维良所述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处理,故二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应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责任。首先,涉诉建筑物系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和建设施工规费等,致使有关部门未能对涉诉建筑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仍要求被告将涉诉建筑交付其使用,再由其自行组织人员简单施工并铺设内部线路(多处明线)后即投入使用,并在此后多次组织人员装修、施工,而被告自2006年将涉诉建筑交付后再未参与涉案工程,至火灾发生已过十年,且火灾原因系涉诉建筑物内部线路老化、原告未履行检查、维护等责任,且事发当日涉案建筑内同时运行十几台大功率电风扇,致使原告自行铺设的电线线路(明线)发热并最终引发火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自竣工之日2006年起算,原告擅自使用涉诉建筑物长达十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之规定,虽然火灾起因与被告无关,但被告铺设的涉案建筑物外部主线也已过保修期,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系拖延支付被告工程款和有关部门的建设施工规费,致使涉案建筑物未能竣工验收,后原告又催促被告将涉案建筑物交付其使用,被告无奈同意。涉案建筑物经原告自行安装内部水暖和铺设电路并装修后使用,至火灾发生之日的十年间原告又自行找人多次装修并进行过全面的电路改造,且在涉案建筑物内大量铺设明线,同时使用十几台大功率风扇最终酿发了火灾,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不予立案报告书一份(原件),证明:1.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永盛公司投标承建新区大寺,清真大寺主体工程承建完毕后,因原告未及时交纳建设规费等费用导致被告未能交工,后原告催促被告交付涉案建筑物,并由其自行进行水、暖、电路以及吊顶、铺砖等简单装修后投入使用至2016年6月24日发生火灾;2.工程未交工是因原告未交纳建设规费等费用致使主体建筑工程未能交工,涉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责任在原告;3.被告未负责涉诉建筑装修,该建筑内部水暖以及电路(即起火部分电路)安装及外部装修系原告自行施工;4.涉诉建筑电路装修系原告在初次装修后,两次进行过全面的电路装修,两次电路装修并未由被告施工;5.涉案建筑两次进行装修均系原告请零工进行施工,并未由被告施工,因此涉案建筑物发生火灾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调取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报案人马维良依法报案新区大寺发生火灾后,是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存在重大安全事故,要求查处,但未被立案侦查,告知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维权事宜,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三份、火灾痕迹提取清单三份、火灾现场方位图一份、火灾现场平面图一份、技术鉴定报告一份、询问笔录十份,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火灾现场第二次勘验笔录6-8页载明火灾现场具有大量烧毁的落地扇以及功放,与公安机关所调查的情况相吻合,至于该笔录中大量燃毁的各色电线均系原告多次装修后自行铺设且与双方工程结算中的电线不相符,结合消防队出具的火灾认定对于火灾起因语焉不详,而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更能令人信服,也符合本案事实,同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马金山所做的笔录中称电气线路都是暗线,看不见明线,与事实不符,虽然其证言不能完全采信,但其对于大殿内有一个扩音器、八个吊扇、六个台扇的陈述真实可信;梁千的笔录可证实清真寺大殿的装修是由原告进行,而被告仅负责建筑物主体;马维良所做的笔录清楚的表明原告于2013年和2014年进行过全面装修,且原告至少进行过两次装修;马海荣(负责清真大寺打扫卫生、锁门开门)的证言可证实清真寺大殿能够看到明线,且大殿平时还会漏雨;牛文举的证言可证实其在给大殿进行装修时,在电棒处引线做了一个吊灯,可证实清真寺大殿经过装修并进行电路改造的事实,多人的证言可证实清真寺大殿不仅具有多处明线,且其圆顶为易燃的塑料材质,马国雄(系当时的寺管会主任)的证言可证实,三层的吊顶及装修均非被告施工;以上证据可证实公安机关所做的调查结论真实可信,大殿内不仅有诸多大功率用电器,且线路由原告多次进行装修和改造,其中所用的材料还有不符合规范的花线、铝线等,这是发生火灾的原因。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1、2、3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1、2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永盛公司承建原告新区大寺及附属商业用房、住宅等工程。涉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双方亦未结算。2006年,原告投入使用。2016年6月24日15时56分许,新区大寺三层礼拜大殿发生火灾,**市利通区公安消防大队经询问、现场勘验并提取标记物即大殿三层西侧靠南墙的总电源进线、空气开关、西侧中间一跨墙壁下方带熔痕的铜导线、墙壁插座送检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作出利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新区清真大寺三层礼拜大殿西侧米合拉比窑窑以北与由北向南第二个立柱之间,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过火面积约900平方米,造成新区大寺三层大殿建筑80%烧毁,大殿内设施100%烧毁,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为2497400元。
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该寺管委会副主任马维良向**市利通区公安分局古城派出所报案称发生火灾的新区清真大寺由被告永盛公司承建,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要求查处,经古城派出所依法侦查查明,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永盛公司投标承建**市新区清真大寺主体工程,承建完毕后,因原告未及时缴纳建设规费导致永盛公司不能交工,后因原告要使用该建筑物,经原告催促被告永盛公司先期交付原告使用,后由原告进行水、暖、电路及吊顶、铺砖等简单装修后投入使用至2016年6月24日发生火灾,不予立案的理由为:1.承包方永盛公司工程未交工实际由发包方未缴纳建设规费等费用导致主体建筑工程未能交工;2.永盛公司没有负责新区清真大寺装修,新区清真大寺内部水暖以及电路安装、外部简单装修均系清真大寺内部进行施工;3.新区清真大寺电路装修系清真大寺在初次装修后,二次进行全面装修的电路装修,两次电路装修并未由永盛公司施工;4.新区清真大寺二次装修均系清真大寺请零工进行施工,并未由永盛公司施工,装修工程是否合格,装修工人及资质时间过长无法查清,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利公刑不立字(2018)第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未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依法应予以保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引起的民事争议。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结合**市利通区公安消防大队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古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引发火灾的电气线路系原告自行对大殿内部进行电路装修改造,二被告并未对大殿内部进行装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害与二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清真大寺系宗教公众场所,原告作为管理主体应对其重新装修的电气线路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在平时的管理中加强安全管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利通区***新区大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80元,由原告**市利通区***新区大寺民主管理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海娟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