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21民初161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夏永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团结东路北侧东方明珠A3-5。
法定代表人:韩彦梅,系宁夏永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男,系宁夏永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英,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河奇路与黎明北街交叉口向北50米。
法定代表人:杨治,系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河奇路与黎明北街交叉口向北50米。
法定代表人:杨义林,系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吴忠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裕民西街永昌城市花园西侧永昌开发公司办公楼2号。
法定代表人:杨义忠,系吴忠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吴忠市永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汇金时代购物中心南门(黄河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杨硕,系吴忠市永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吴忠市昌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马佳丽,系吴忠市昌顺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杨义林,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吴忠市。
被申请人:马佳丽,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住吴忠市。
被申请人:杨治,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住吴忠市。
被申请人:陈文静,女,1991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吴忠市。
被申请人:杨义忠,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回族,住吴忠市。
被申请人:杨义东,1975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吴忠市。
被申请人:杨义国,1964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住吴忠市。
以上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子芃,宁夏法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2)宁0221民初161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忠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忠市永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市昌顺建材有限公司、杨义林、马佳丽、杨治、陈文静、杨义忠、杨义东、杨义国账户中10266667元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宁夏永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涉案民事案件已调解处理,宁夏永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相关款项的冻结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吴忠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忠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忠市永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市昌顺建材有限公司、杨义林、马佳丽、杨治、陈文静、杨义忠、杨义东、杨义国名下在宁夏的所有银行账户与互联网资金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杜 治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海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