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广东中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1)宁03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8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97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何 芹
审 判 员 王 静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