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昌瑞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302执24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昌瑞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宁夏立达国际机电城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吴忠市永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永昌城市花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治,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宁03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防水材料款206870.5元,防水施工人工费15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934元,执行费5402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起,先后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电话均处于关机或无法接通的状态。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寻找被执行人,均未找到。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签收,亦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利通区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但已被冻结,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股票、证券登记信息。经向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名下无土地登记信息。经向吴忠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本案执行标的未能履行。

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四、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向本院出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