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方能建筑有限公司

(2021)湘0528民初671号***与**发、新宁县方能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8民初67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飞××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湘,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被告:新宁县方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凝秀社区崀山大道42宗(17楼)1-2号

法定代表人:邓昌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晓娟,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发、新宁县方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能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发、被告新宁县方能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阳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发支付拖欠的工钱15500元,被告新宁县方能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方能建筑公司承包白马田中学修建外墙的建筑工程,转包给**发,**发找到***给他做事,不包料,工钱按45元/㎡计算,***遂叫了几个工友一起给**发做事。工程于2018年12月完工,**发仅仅支付了500元工资,经***无数次催收,**发才于2021年1月28日出具工钱欠条,注明尚欠***工资15500元。但至今**发一直拒绝支付,称要***找方能建筑公司。基于转包和违法分包而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无效合同。方能建筑公司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发,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方能建筑公司应就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发答辩称,欠工资属实,我垫付了几万元做工程,工程还没有结算。

方能建筑公司答辩称,不认可***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工资15500元的诉讼请求。1.***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雇请的工人,工资已经由实际承包人**发进行结算,有明确的雇主,应由**发承担支付责任;2.**发跟我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是我公司承包,但实际承包人是刘配标,**发没有跟我公司任何人进行过联系和结算,刘配标到底欠不欠**发工程款、欠多少我公司均不知情。而我公司截至2020年2月份,已经向刘配标支付了289222.64元,按照合同,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剩下的应结算后再付;3.本案涉及的是劳务工资,应仲裁前置,***直接起诉我公司不当。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新宁县方能建筑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新宁县恒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建筑公司),恒昌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2017年8月1日,恒昌建筑公司中标新宁县万塘乡白马田中学学生澡场、公共厕所新建工程,中标金额429600元。恒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刘配标,刘配标再转包给**发,**发将学生澡场外墙贴瓷砖工程承包给***,包工不包料,工资按45元/㎡结算,***邀请了几名工友一起施工,外墙瓷砖于2018年12月贴完,**发仅付了500元工资,下欠工资15500元经***多次催收,**发均以工程没有结算、无钱支付为由拖延,直至2021年1月28日才向***出具了一张欠条。

另查明,白马田中学学生澡场、公共厕所工程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但方能建筑公司尚未和刘配标结算,在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只向刘配标支付了工程款284309.95元。

以上事实,有**发向***出具的欠条、方能建筑公司向刘配标付款的转账凭证、刘配标出具的领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发将贴外墙瓷砖的工程承包给***组织人进行施工,至于***如何施工、请或不请人一起施工并不受**发控制,只需按时、按质将瓷砖贴完,**发便按照双方约定45元/㎡支付报酬,故双方之间成立承揽法律关系,***按照要求完成了贴瓷砖的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发则应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本案中,虽然方能建筑公司承认尚欠刘配标工程款没有支付,但***系与**发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之债应由相对方**发承担,故本院对***要求方能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由被告**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安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