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宝利物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91行初417号 原告成都宝利物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荆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赖金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发展治理和社会事业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第三人***,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30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副院长。 第三人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宝利物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利物业公司)不服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681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第四建筑公司)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职权追加***、***、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省第四建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分别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宝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负责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凊,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681号)。主要内容如下:代理人于2019年4月30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5月5日补正齐全后被告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生前系原告宝利物业公司职工,2019年4月17日,***在看管工地时突发疾病,经成都航天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17日8时宣布死亡,被告市人社局认为,***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工伤。 原告宝利物业公司诉称,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与原告签订的《2019年机械设计院(**经开区分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看管已竣工的办公楼、车间厂房。原告安排***、***具体负责,口头告知了***工作职责、范围,住**排于办公楼四楼,因***私下受雇于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代为看护工地,故其晚上睡在工棚。依据***的陈述,2019年4月17日4时左右,***与其巡逻结束后回工地休息,7时左右发现***躺在工棚内床下无意识,该地点是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租赁的活动板房,不属于原告物业管理范围,不是原告安排的工作地点和休息地点,死亡时间系巡逻结束后不属于工作时间,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其次,原告提交的《2019年机械设计院(**经开区分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其管理范围不包括在建工地,依据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6条,在建工程及工程材料的看管由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负责,原告也未接受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且无证据证明***因疾病死亡,被告认定***视同工亡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681号)。 原告宝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关于四川省装备制造业科技服务港研发测试及检验总装基地物业服务情况说明》和《2019年机械设计院(**经开区分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仅负责园区内已竣工办公楼、车间厂房的日常巡视检查。 第二组证据材料:(2019)***证内民字第22689号《公证书》和现场照片,***的两份《情况说明》,***的一份《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证据证明***死亡地点与办公楼、车间厂房的位置关系;***死亡地点属于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施工范围,是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保安人员的工作场所和住处,不是原告安排的工作场所;***与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死亡时系为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提供劳动,死亡时间为巡逻结束后不属于工作时间。 原告宝利物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向法庭陈述:其是原告保安和***的工友,住办公楼四楼,***住工棚;两人24小时负责办公楼和厂区的巡逻,白天一人负责半天,晚上两人每隔两小时一起巡逻一次;事发当日最后一次巡逻时间为凌晨4时左右,早晨起床后叫***吃饭时发现其躺在工棚的地上,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致电**,***家属赶到现场后称***在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处有未拿到的工资等。证人**向法庭陈述:其是原告员工,负责监管***和***;***2018年国庆后上班,***2019年3月上班,两人负责两小时巡视车间、办公楼一次,自行协商白班、晚班时间;事发当日,接***电话赶往现场,看到***在工棚内的床下,***家属赶到现场后称***在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处有未拿到的工资等。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9年4月30日,***之妻第三人***,***之女第三人***通过代理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5月5日补正齐全资料。当日,被告予以受理。经调查,***系原告员工,于2019年4月17日看管工地时突发疾病,经成都航天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17日8时宣布死亡。被告认为,***的工作时间为24小时,突发疾病的时间在其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安排***在大成都市(含都江堰市范围内原告所管物业项目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根据原告24小时工作的要求,对***、***自行协商休息时间的授权,以及***、***晚上共同巡逻的合意,事发时***在其工作岗位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为视同工伤的认定要件,死亡地点不是必备要件,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工作岗位的外延大于工作场所,更强调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而非工作所处的位置。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私下接受建筑工地老板雇佣,但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采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7月3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681号),并于2019年7月18日予以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681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681号)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成都市工伤认定工作规程》摘要。以上证据为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有权对区域内工伤认定案件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第二组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06-522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9]06-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681号)及送达证明。以上证据为被告的程序依据,证明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材料:***、第三人***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原告的《单位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原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成都航天医院出具的《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伤认定调查告知书》([2019]06-522号)及EMS快递单,询问***、**、***、***后制作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及***、**、***的身份证明材料,***的《情况说明》,《2019年机械设计院(**经开区分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四川省装备制造业科技服务港研发测试及检验总装基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现场照片。以上证据为被告的事实依据,证明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是原告的职工,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无证据证明***受聘于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 第三人***、***述称,***工作时间为24小时,死亡时处于工作时间。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安排***在大成都市(含都江堰市范围内原告所管物业项目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原告与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签订的两份《四川省装备制造业科技服务港研发测试及检验总装基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原告负责正式生产前基地内安全保卫,维护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岗亭守卫、基地巡逻,案涉《2019年机械设计院(**经开区分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告知了工作内容的变更,***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同时,***所在工棚正对工地大门,是进出的唯一通道。原告主张***受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委托看管工地,但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证明***不属于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为认定要件,死亡地点不是必备要件。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述称,其确与原告建立了物业服务关系,但与***之间无劳动关系。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述称,原告主张***受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聘请,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仅是听***说,并无证据证明***受聘于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认可被告的主体资格;2.不认可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认定第三人***、***与***存在亲属关系的依据不足,代理人的权限不包含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作出文书,向代理人送达文书的程序不合法;3.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认可《院前急救病历》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因疾病死亡;***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死亡时未在工作岗位,**、***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的管理范围,***的死亡时间,以及***受雇于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看管工地的事实,***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死亡所在位置为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所有,是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的保安室;认可《2019年机械设计院(**经开区分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四川省装备制造业科技服务港研发测试及检验总装基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现场照片中标识的***的死亡地点。第三人***、***、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和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均认可被告的主体资格,作出案涉决定的程序,以及《劳动合同》、《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同时,第三人***、***认可***、**、***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之真实性,***能够证明其与***4月16日晚巡逻的情况,但不认可笔录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受***委托看管建筑工地;认可***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之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未受雇于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不认可***的《情况说明》,以及《2019年机械设计院(**经开区分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四川省装备制造业科技服务港研发测试及检验总装基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关联性。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对四份《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无异议;认可《2019年机械设计院(**经开区分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四川省装备制造业科技服务港研发测试及检验总装基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不认可原告关于***与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关于《关于四川省装备制造业科技服务港研发测试及检验总装基地物业服务情况说明》和《2019年机械设计院(**经开区分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和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约定的服务范围不等同于原告与***约定的服务范围;2.认可(2019)***证内民字第2268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3.认可***的两份《情况说明》,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4.不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不认可《关于四川省装备制造业科技服务港研发测试及检验总装基地物业服务情况说明》、《2019年机械设计院(**经开区分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现场照片,***两份《情况说明》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认可(2019)***证内民字第2268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认可《关于四川省装备制造业科技服务港研发测试及检验总装基地物业服务情况说明》、《2019年机械设计院(**经开区分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2.认可(2019)***证内民字第2268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清楚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关于四川省装备制造业科技服务港研发测试及检验总装基地物业服务情况说明》,与《2019年机械设计院(**经开区分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证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原告负责园区内已竣工的办公楼、车间厂房的日常巡视检查工作,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证明园区的情况;原告提交的***的两份《情况说明》,与***出庭作证的内容能够印证,证明其与***共同负责案涉园区办公楼和厂区的巡逻,***住办公楼四楼,***住工棚,白天一人负责半天,晚上18时开始两人每隔两小时一起巡逻一次,事发当日最后一次巡逻时间为凌晨4时左右,***早晨起床后叫***吃饭时发现其躺在工棚的地上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2018年国庆后上班,当时负责看管车间设备,***2019年3月上班,与***一起负责看管办公楼和车间,两人负责两小时巡视一次案涉园区车间、办公楼,两人自行协商休息时间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其作出案涉决定的程序,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以及第三人***系***之妻,第三人***系***之女,第三人***、***于2019年4月20日委托代理人办理工伤认定事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单位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同意原告安排其在大成都市(含都江堰市范围内原告所管物业项目从事物业服务工作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成都航天医院于2019年4月17日7时30分对原告进行急救,***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调查告知书》([2019]06-522号)及EMS快递单,证明被告通知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提交与原告签订的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服务合同,并接受调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询问***后制作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的身份,以及***系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物业管理负责人,**系原告在案涉项目中的负责人,安排***在4楼住宿,***倒下位置属于工地范围内的工棚,工棚在工地大门旁边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询问**后制作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出庭作证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系案涉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安排***在4楼住宿,***的工作区域为办公楼和车间,两班倒,每班12小时,由***、***自行协商休息时间,派出所现场排除他杀,以及听说***在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处有未拿到的工资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询问***后制作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出庭作证的内容能够印证,证明***和***是原告的保安,**系两人的直接领导,工作范围为巡逻已竣工的办公楼和车间,工作时间为24小时,晚上两人每隔两小时一起巡逻一次,***住工棚,***住办公楼4楼,事发当日最后一次巡逻时间为凌晨4时左右,早晨起床后叫***吃饭时发现其躺在工棚的地上,听说***在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处有未拿到的工资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的“我们两个人白天轮换着工作”与***出庭陈述白天一人负责半天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被告提交的询问***后制作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系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商务经理,其陈述***没有接受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安排看管工地并支付报酬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2019年机械设计院(**经开区分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但双方在现场照片中标注的***的死亡地点不一致,依据***的当庭陈述和指认,本院确认***的死亡地点属于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具体地点以原告在现场照片中标注的为准;被告提交的两份《四川省装备制造业科技服务港研发测试及检验总装基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委托原告管理的事项为岗亭守卫管理服务、基地巡逻监察服务、车辆引导管理服务和其他辅助工作服务,本院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是现行、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可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系第三人***的丈夫,第三人***的父亲。原告与***具有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同意原告安排其在大成都市(含都江堰市范围内原告所管物业项目从事物业服务工作。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签订《四川省装备制造业科技服务港研发测试及检验总装基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委托原告管理的事项为岗亭守卫管理服务、基地巡逻监察服务、车辆引导管理服务和其他辅助工作服务。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签订《四川省装备制造业科技服务港研发测试及检验总装基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委托原告管理的事项为岗亭守卫管理服务、基地巡逻监察服务、车辆引导管理服务和其他辅助工作服务。2019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签订《2019年机械设计院(**经开区分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原告负责案涉园区已竣工的办公楼、车间厂房的日常巡视检查工作。原告安排***与***作为案涉园区的保安,工作时间24小时,两人自行协商白班、晚班时间。经协商,白天一人负责半天,晚上18时开始两人每隔两小时一起巡逻一次。2019年4月17日4时左右,***和***巡逻结束,***回办公楼4楼休息,***回建筑工地工棚内休息。早晨起床后,***发现***躺在工棚的地上,遂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成都航天医院急救无效,于2019年4月17日死亡。2019年4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9年5月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06-522号),向原告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9]06-522号)。2019年7月3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681号),认定***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681号)。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对成都市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受理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规定,第三人***、***于2019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并于2019年5月5日收到补正材料的当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06-522号),符合上述规定。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规定,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的规定,被告于2019年5月5日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7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681号),并于2019年7月18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程序适当。同时,案涉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为第三人***、***,即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06-522号),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栏均记载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9]06-522号)记载为“***”的行为予以指正,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681号)的程序违法。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存在亲属关系的依据不足,代理人的权限不包含工伤认定申请等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首先,***系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故***是突发疾病死亡。其次,***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均当庭认可***、***的工作时间为24小时,故事发时间为***的工作时间。再次,***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工作岗位”不同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被告提交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出庭作证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同意***、***自行协商休息时间,经协商,白天一人负责半天,晚上18时开始两人每隔两小时一起巡逻一次,事发当日4时左右两人巡逻结束,即***履行了岗位职责,完成了工作任务,在其工作岗位上。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机械设计院(**经开区分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其安排***负责案涉园区内已竣工的办公楼、车间厂房的日常巡视检查工作,***与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死亡地点属于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的范围,不属于原告安排的工作地点。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作范围为大成都市(含都江堰市范围内原告所管物业项目,***死亡地点属于约定的工作范围内。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签订的三份服务合同反映其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管理事项不同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前者包括岗亭守卫管理服务、基地巡逻监察服务等,即***2018年国庆后上班至事发当日,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发生了变动,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告知了***工作岗位的变动,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申请***、**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与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负责为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看管工地,但***、**所称“***在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处有未拿到的工资”均系听说,缺乏证据印证,且***接受被告调查询问时明确表示***未接受第三人省第四建筑公司安排看管工地,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不属于视同工伤。因此,***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宝利物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宝利物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张 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江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