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宝利物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宝利物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紫荆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赖金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女,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审第三人***,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30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宝利物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因与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行初4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系***的丈夫,***的父亲。宝利公司与**具有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同意宝利公司安排其在大成都市(含都江堰市)范围内宝利公司所管物业项目从事物业服务工作。2018年12月11日,宝利公司与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签订《四川省装备制造业科技服务港研发测试及检验总装基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委***公司管理的事项为岗亭守卫管理服务、基地巡逻监察服务、车辆引导管理服务和其他辅助工作服务。2019年3月18日,宝利公司与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签订《四川省装备制造业科技服务港研发测试及检验总装基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委***公司管理的事项为岗亭守卫管理服务、基地巡逻监察服务、车辆引导管理服务和其他辅助工作服务。2019年3月31日,宝利公司与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签订《2019年机械设计院(**经开区分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宝利公司负责案涉园区已竣工的办公楼、车间厂房的日常巡视检查工作。宝利公司安排**与**作为案涉园区的保安,工作时间24小时,两人自行协商白班、晚班时间。经协商,白天一人负责半天,晚上18时开始两人每隔两小时一起巡逻一次。2019年4月17日4时左右,**和**巡逻结束,**回办公楼4楼休息,**回建筑工地工棚内休息。早晨起床后,**发现**躺在工棚的地上,遂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成都航天医院急救无效,于2019年4月17日死亡。2019年4月30日,***、***向市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9年5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9]06-522号)(以下简称522号《受理决定书》),***公司作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9]06-522号)。2019年7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06-681号)(以下简称681号《决定书》),认定**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工伤。宝利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681号《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对成都市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受理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规定,***、***于2019年4月30日向市人社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并于2019年5月5日收到补正材料的当日作出了522号《受理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规定,以及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的规定,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5日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7月3日作出681号《决定书》,并于2019年7月18日送达宝利公司和***、***的程序适当。同时,案涉工伤认定的申请人为***、***,即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故本院对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522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栏均记载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9]06-522号)记载为“***”的行为予以指正,但不能据此认定市人社局作出681号《决定书》的程序违法。宝利公司主张***、***与**存在亲属关系的依据不足,代理人的权限不包含工伤认定申请等内容,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首先,**系突发疾病死亡。市人社局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故**是突发疾病死亡。其次,**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宝利公司、**均当庭认可**、**的工作时间为24小时,故事发时间为**的工作时间。再次,**系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工作岗位”不同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出庭作证的内容,能够证明宝利公司同意**、**自行协商休息时间,经协商,白天一人负责半天,晚上18时开始两人每隔两小时一起巡逻一次,事发当日4时左右两人巡逻结束,即**履行了岗位职责,完成了工作任务,在其工作岗位上。宝利公司主张按照《2019年机械设计院(**经开区分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其安排**负责案涉园区内已竣工的办公楼、车间厂房的日常巡视检查工作,**与四川省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第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死亡地点属于省第四建筑公司的范围,不属于宝利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作范围为大成都市(含都江堰市)范围内宝利公司所管物业项目,**死亡地点属于约定的工作范围内。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宝利公司与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签订的三份服务合同反映其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管理事项不同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前者包括岗亭守卫管理服务、基地巡逻监察服务等,即**2018年国庆后上班至事发当日,宝利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发生了变动,但宝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告知了**工作岗位的变动,故宝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宝利公司申请**、**出庭作证,意在证明**与省第四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负责为省第四建筑公司看管工地,但**、**所称“**在省第四建筑公司处有未拿到的工资”均系听说,缺乏证据印证,且**接受市人社局调查询问时明确表示**未接受省第四建筑公司安排看管工地,宝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不属于视同工伤。因此,**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宝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宝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巡逻后已经完成了岗位职责、死亡系在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司法实践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判定应当从严掌握。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省机械研究设计院、省第四建筑公司二审中未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巡逻工作休息间隙猝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宝利公司主张**与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并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证据不足。综上,宝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宝利物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王 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