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04民初410号
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马道街**。
法定代表人**,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与被告四川省机械研究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1元,由原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负担。
审判员 徐国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 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