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安松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安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西部写字楼第**中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65241212Y。

法定代表人:朱兆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梅第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981570681。

法定代表人:麦满锡。

上诉人杭州安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45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松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讯达公司支付货款,安松公司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安松公司选择其所在地即原审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并无错误,原审法院也已受理本案。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安松公司在注册地实际经营,一直在杭州市拱墅区缴纳税收。起诉时,安松公司已经没有设置主要办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安松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安松公司已经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冻结了讯达公司的相应财产,若本案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势必导致财产保全失效,不利于安松公司主张的债权实现,且浪费诉讼资源。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本案起诉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应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现安松公司诉请判令讯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等,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安松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又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尚无证据明确安松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其登记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安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由此,安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454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茹 愿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