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

佛山市团协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8民初4096号
原告:佛山市团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P。
法定代表人: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君,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81。
法定代表人: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美连,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佛山市团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美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322元及违约金28896.60元;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变更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为81322元及违约金28896.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钢铁材料供应商。2020年1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送达钢铁材料一批,价值148822.6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签收后未能足额支付货款,至今仍有81322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322元是事实,被告也一直在努力支付货款,但因为受到疫情的影响故资金周转有困难。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和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请求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送货单两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了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需每日按照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不予确认并提供进仓单三份,拟证明2020年1月的合同货物于2020年1月11日和1月15日入仓。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是送货上门的方式交付货物,没有证据显示在该送货单上提货人处签名的是被告的员工,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确认被告自认的货物于2020年1月11日和1月15日入被告仓库。2.被告提供2020年1月份订单三份、2020年1月31日的购货合同一份和银行付款回单若干份,拟证明双方之间一直有买卖关系且双方在2020年1月前产生货款已经在2020年3月前支付完毕,现拖欠的是2020年1月31日签订合同的货款;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交易行为;从被告提供的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0月10日的银行付款回单可知,被告在此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1166元,与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2020年1月31日签订的购货合同金额252488.6元相差81322.60元,与原告现起诉请求的被告也确认的欠款81322元相符,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交易往来。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7日和2020年1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订货单;后原告向被告送货,货物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和1月15日入被告仓库。2020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2020年1月份发生的交易签订了购货合同一份,购货总金额为252488.60元,货到票到付款;未约定迟延付款违约责任。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0月10日,被告就案涉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共171166元。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余81322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1322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双方约定货到票到付款。现案涉货物在2020年1月15日入被告仓,本院认为可视为案涉货物及票据于2020年1月15日交付被告,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现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按照欠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被告以拖欠货款金额813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1322元及利息(以8132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从2020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给原告佛山市团协贸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团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之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46元,合计2548元,由被告广东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文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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