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为与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20执4017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120执4017号
申请执行人**为,男,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李勇,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麦满锡。
申请执行人**为与被执行人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20民初14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款及利息等人民币55800元。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73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本案在执行期间,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直接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飞宏
审判员  卫志强
审判员  沈燕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祝 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卫志强
审判员卫志强
审判员沈燕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祝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