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50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梅第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麦满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彬,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圣,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男,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林东路162弄1号。
负责人:董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彬,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圣,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为、原审原告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1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讯达公司及原审原告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彬、被上诉人**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讯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为经济补偿金7,200元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48,6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讯达公司解散成都办事处,所有员工均已调岗或离职,因此讯达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成都办事处未再经营,**为也没有提供过任何劳动。**为在仲裁时表示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一审中又表示2016年2月左右提出离职,最后又改称是2015年12月31日,陈述前后矛盾。其自述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不属实。**为用以证明其提供劳动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一审认定成都办事处经营至2015年12月缺乏依据。公司已支付**为工资至2015年4月30日。综上,讯达公司不应支付2015年4月起的工资。
被上诉人**为辩称:一审中提供的有关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4月之后仍然提供劳动,至2015年12月底前成都办事处并没有解散。**为不接受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讯达公司的意见。
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为工资78,000元和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担任办事处总经理,约定试用期工资6,000元/月。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2015年财年业务员营销任务协议书》,约定每月有效订单指标数(1-5台不等),每月工资的20%为绩效工资,完成指标数的70%以上为考核基数(小数点后四舍五入),每三个月的下月一并发放,未达考核基数的同比例扣除,超部分按比例视情况奖励。2016年2月29日,**为向四川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讯达公司连带支付**为:1、拖欠工资149,70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2、离职补偿金18,000元;3、垫付的办公费55,380.15元;4、全部涉诉费用。2016年7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为工资78,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合计90,000元;二、讯达公司对以上现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中载明:“……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离职”、“本委认为”部分中载明:“……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离职……”。2016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决定书,将上述文字中的时间均更正为2016年4月30日。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涉诉。
一审另查明,1、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总公司为讯达公司;2、办事处全部员工的工资及报销费用,均通过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志明个人账户转账给**为个人账户;3、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为销售过1台产品;4、**为仲裁主张按1.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
一审中,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董志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银行明细,认为其中2015年2月3日支付的二笔各4,800元为**为1月份、2月份工资,2月10日支付的4,800元为**为3月份工资,4月20日支付的4,800元为**为4月份工资,证明因**为未完成销售指标,故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按6,000元的80%足额支付**为工资至2015年4月份。**为认可2015年1月前每月收到4,800元工资,2015年4月20日发放的5,100元为2015年2月份的工资,其余均是其他员工的工资或其他费用。
**为提供2014年8月28日、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2015年12月份考勤表及月度费用报告及差旅费、快递费、电信费、物业费、电费、油费等票据附件,其中租赁合同中租赁房屋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路XX段XX号XX单元XX楼XX号”、电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用户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路XX段XX号XX苑XX”,物业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内容为“物管费12月份,付款单位“2-4-4”。旨在证明办事处场所系**为负责租赁,在2015年12月还在经营使用,**为继续在工作;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为个人费用,与本案无关,并认为成都办事处经营场所系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租赁,于2015年4月30日关闭结清后不再续租,但不清楚具体地址,**为提供的第一份租赁协议签订时间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故对两份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在2015年12月尚在经营,**为称其与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前负责前期筹备运作,包括租赁经营场所,亦具有合理性。相反,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却未能就其及**为所述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为于2015年4月30日已申请离职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驻成都办事处在2015年12月尚在经营,**为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为于2016年2月2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可视为**为以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克扣拖欠工资为由向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对**为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2015年财年业务员营销任务协议书》系对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构成的重新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注意到,在**为提供的其2015年5月29日的QQ聊天记录显示“**为总经理,你好!你成都办事处黎愿经理签订的合同号为15GSP03-010#合同定金已在2015年5月28日到达我司账户。该合同将计入你处2015年06月份的营销计划有效台数为1台。特告!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5-05-29”,由此可见,协议书约定的考核办法在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清楚具体的销售统计情况,故对**为称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以及销售情况未做过统计,不清楚完成数量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为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的情况,对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为只销售过1台产品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按约定以4,800元/月作为**为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除1台外的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董志明通过银行转账给**为的工资除了本案**为外还包括其他员工的工资及报销费用,银行明细中未注明每笔款项的性质及具体指向的系哪位员工哪一个月的工资,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的工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为自认,确认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发放**为2014年10月-2015年2月的工资,未发放**为2015年3月至12月的工资。根据营销任务协议书,绩效工资在每三个月的下月一并发放,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发放2015年3月后的工资,故**为完成的1台指标应尚未作考核,未支付绩效工资;由于双方均无法确定该台产品应计入哪个月的考核指标,一审法院酌定以3台为指标,根据考核办法,其考核基数为2台(3台×70%,四舍五入),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比例支付600元[(6,000元×20%)×(1台÷2台)]的绩效工资。
综上所述,**为实际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2月29日后,工作年限应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为以1.5年计算工作年限,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5年3月起未发放**为工资及结算绩效工资,存在拖欠的事实,**为以此要求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为的工作年限折算,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按4,8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为经济补偿金7,200元(4,800元/月×1.5个月),并支付**为2015年3月至12月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48,600元(4,800元/月×10个月+600元)。
上述给付责任,由于讯达公司上海分公司系非独立法人,故依法由其总公司即讯达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判决:一、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200元;二、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人民币48,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讯达公司主张成都办事处于2015年4月关闭,**为辞职,并支付了**为2015年4月的工资,但就该此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难以成立。一审根据有关证据认定相应事实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讯达公司虽坚持上诉,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建辉
审判员  叶 佳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