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一建设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东阳钢管扣件租赁部与被执行人某某一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11执393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东阳钢管扣件租赁部,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经营者:方林军。
被执行人:***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南京市浦口区东阳钢管扣件租赁部与***一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东阳钢管扣件租赁部人民币1057464.16元及15%违约金158620元,以上合计1216084.16元。二、被告***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东阳钢管扣件租赁部钢管21629.1米、扣件49481只、套头2313个,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每米8元、扣件每只3.5元、套头每个3.5元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止租金。案件受理费18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534元,由被告***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一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东阳钢管扣件租赁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1216084.16元。现申请执行人对(2018)苏0111执3933号一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一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李伟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委托调查材料、调查笔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一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大额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一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李伟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盛宝霞
审判员  毛柏林
审判员  郑红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韩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