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一建设有限公司

王某、郭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皖16执复61号 复议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65年9月1日出生,住蒙城县。 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郭某某,女,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蒙城县。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李某,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蒙城县。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安徽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城关镇嵇康北路政法大楼二楼,机构代码证号791863370。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蒙城县人民法院执行的王某与李某、安徽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郭某某以该院对涉案房款的分配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622执异11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郭某某的异议请求。郭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22)皖16执复113号执行裁定,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22)皖1622执异119号执行裁定,并发回重新审查。该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23)皖1622执异41号执行裁定,王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1622执异41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仅通过郭某某的承诺书和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认定郭某某承诺其放弃案涉房产的相应份额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和解协议是王某与郭某某、李某三人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是郭某某签字认可的,是典型的“以房抵债”,表明其自愿放弃相应房产份额。二、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及承诺书的效力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是错误的。和解协议和承诺书是本人签字确认的,双方对该事实并没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应当对这两份证据予以核实、认定,以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不至于作出错误的判决。三、郭某某在执行案件中属于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执行和解协议及承诺书能够证明郭某某的行为具有担保性质,应当认定为担保人,因此执行法院将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50%份额予以分配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曲解案件事实,从而得出错误的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蒙城法院作出的(2023)皖1622执异41号执行裁定,驳回被申请人郭某某的异议请求。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天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5月15日该院作出(2013)蒙民二初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查封李某位于东城南路打靶场(南苑小区,现蒙城县城关镇商城东路)的房地产(产权证号:蒙字第1×**)。2013年8月2日该院作出(2013)蒙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93.3万元(200万元本金的利息已结至2013年4月12日。此后12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10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案多次恢复执行。案涉房产续封、评估后,经一拍、二拍、变卖均无人竞买,变卖的流拍价为1228341元。2022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21)皖1622执恢1080号财产分配方案,确定了相关债权人受偿案涉房产的比例。 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郭某某与李某申请补发了结婚证。案涉房产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系王某的妻子。2013年11月24日,王某与李某、郭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一、原法院已查封的李某位于××打靶场(房产证号1×**)住房一处,双方协商以100万元抵付给申请人王某所有。二、李某所借王某的现金,本息执2013年12月12号止合计420万元(以双方结算为准)。三、李某下欠王某320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还150万元,至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以双方结算为准)。在此期间李某不违约,王某则不能让李某搬出其住房,直到到期还清为止。后李某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2016年8月1日,郭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本人承诺10号之前,还***欠款,如不能还款,我自愿搬出去,不怪任何人。同意***入住。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郭某某对案涉房产未主张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在案涉房产流拍后认为该院“将郭某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50%权益进行处置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是对本案财产分配的行为有异议,应按执行行为异议处理。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是否是郭某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和异议申请人是否放弃案涉房产相应份额。经查明案涉房产登记时间在郭某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资产。另仅通过郭某某的承诺书和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认定郭某某承诺其放弃案涉房产的相应份额的意思表示,对于和解协议及承诺书的效力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可以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请求确认其效力。将夫妻共有房产以变卖流拍价进行分配用于偿还李某个人债务侵害了利害关系人郭某某的合法权益。现利害关系人郭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执恢1080号财产分配方案。 经本院审查,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及承诺书属于“以物抵债”的复议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且该执行和解协议及承诺书是否属于以物抵债协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法院应当对执行和解协议及承诺书予以核实、认定的复议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在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及承诺书签订后,复议申请人已向蒙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本院不应予以审查。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郭某某在执行案件中属于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复议理由,因该承诺书系双方私下达成,并非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且郭某某也未向执行法院承诺自愿放弃份额或接受强制执行,故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如请求郭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1622执异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