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桂超、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622执恢4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8月14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上列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蒙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2民初32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由申请人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2150元及利息,未执行标的184950元及利息。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622民初3213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通过总对总、点对点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登记、房产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并对其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已冻结,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有效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蒙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2民初32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件具备新的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在具备执行条件时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丽
审判员*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家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