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623民再8号 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宝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花园新村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7)皖1623民初60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皖16民监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宏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提出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案涉工程由宏基公司承建,***是内部承包,工程款均是***支付,与***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宏基公司的技术人员,受宏基公司委托,对公司承包的工程实行技术监督指导。***在***承包工程时的行为均受***委托,是职务行为并非合伙关系。 原审原告***述称:***是案涉防水工程的施工人,***承包该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由***签字确认,宏基公司也认可其公司与***、***是合作关系,因此***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述称:1.对原审原告***诉请的工程款725304元予以认可,但应查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是否到期及应否扣除保修金。2.***与***不存在合伙关系,***是宏基公司所派的负责施工现场技术管理和工程造价管理的工作人员,宏基公司和***为***各发一部分工资,由于***平时个人事情多,特委托***代签工程签证与分包合同,并为***出具了委托书。综上,***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宏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宏基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725304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2015年9月14日被告将承建的利辛县龙庭首府小区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有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履行合同后,原被告结算总工程款177万余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5304元,龙庭首府小区发包人为利辛县龙庭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和宏基公司是合作关系,***、***联系好工程,挂靠宏基公司。2013年,***、***以宏基公司名义承包了利辛县龙庭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利辛县龙庭首府小区的工程。2013年12月16日,宏基公司和利辛县龙庭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2月12日、2015年9月14日***、***以宏基公司的名义将承建的利辛县龙庭首府小区防水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义务后,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结算总工程款177530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5304元,***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下欠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外于2017年5月、6月、7月分三次付清,否则愿承担一切后果。 原审认为,***、***以宏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利辛县龙庭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利辛县龙庭首府小区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所以宏基公司与***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不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已完成的工程被告没有必要返还,被告应折价补偿。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5304元,***对该欠款承诺担保,宏基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25304元。本案受理费11053元,由被告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举证如下: 1.防水施工合同、防水工程量确认单2份,证明***与宏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2.工程量结算单及承诺书,证明***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725304元; 3.2017年10月20日原审合议庭法官对***、***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与***、宏基公司是合作关系,涉案工程由***、***施工; 4.利辛县龙庭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宏基公司中标并进行组织施工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防水施工合同是***签的,当时***不在利辛的工地,因为该工程工期拖得时间长,宏基公司2014年2月16日任命***到该工地工作。第一份防水施工合同和***无关。2015年9月14日的合同是***签的,但是加盖的是***签订防水工程的印章,施工内容包含在第一份合同中,是技术方面进一步细化,仍然是***承包的工程。***不能证明签字人就是合伙人。 对证据2中两份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上面签字,是对工程量的计算,而不是***说的对工程量的确认,并且***对工程量的确认是认可的。工程款也不是通过***进行支付的。对证据2中承诺书,是***出具的,该承诺书充分证明是***个人内部承包工程,是***独立承担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与***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问话笔录,***没上过黑名单,也没有在紫金项目部工作,涉案工程是2016年7月23日竣工,笔录上说2016年前***是宏基公司员工,宏基公司给***发工资到2017年4月13日。笔录也讲***是技术负责人,笔录最后一段话讲***、***不是我们公司员工,我们不给他发工资,和***、***是合作关系,建筑业务合作,他联系好工程挂靠在我们公司,和前面笔录自相矛盾,最后一段话不规范,是后来加上的。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无关。 ***对***所举证据1、2、4无异议,***愿意支付涉案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是否到期以及应否扣除保修金由法庭依法审查,涉案工程是***从宏基公司承包,***是公司为其安排的技术人员,***签合同是***授权的,***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 对证据3问话有异议,以***陈述为准,笔录最后添加的内容与前面的内容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 ***再审中举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系宏基公司承包; 2.经济承包协议一份,证明相关工程系***承包,***所有工程均在此两份合同的总工程之内; 3.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是宏基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 4.宏基公司文件一份,证明***是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 5.***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证明***具有工程造价资格证明,系建设施工工程师; 6.委托书一份,证明***是***所授权的委托人,与***系委托雇佣关系,在工地负责相关文件、文书、造价等其他行为均是受委托职务行为; 7.证明一份,证明***是负责利辛龙庭首府工程项目施工技术工作者,既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也不是***承包的防水施工工程的施工人; 8.欠条一张,证明***是***的雇佣技术员,2016年12月30日还欠***工资365000元(每年工资20万元)。 ***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经济承包协议,由于宏基公司未到庭,其真实性待进一步核实,从签订时间看与***、***与***签订的合同时间上相矛盾; 对证据3聘用合同书,真实性待进一步核实,虽加盖宏基公司章,但没有法人签字,合同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 对证据4宏基公司文件,是一份复印件,加盖的公司印章与之前合同书加盖的印章不是同一种印章,并且与法院问话笔录内容相矛盾; 对证据5资格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6委托书,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给***出具的相关书证相互矛盾; 对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事实为:***是否同***系合作关系,共同以宏基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分包给***。***主张上述事实成立,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的2015年9月14日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上有***签字,但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为“利辛龙庭首府项目部”并加盖“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辛龙庭首府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故该合同当事人为利辛龙庭首府项目部与***,不能认定***个人为合同当事人。***举证的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单虽有***签字,但落款处均注明为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行为系其职务行为。***举证的承诺书,是***出具,对***不具有约束力。***举证的本院对宏基公司总经理***及董事长***的问话中,***、***陈述称,***是技术负责人,***、***是合作关系,建筑业务合作,该言辞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合伙挂靠宏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综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与***合伙借用宏基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并分包给***的事实,对其举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所举证据与再审中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再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联系好工程,挂靠宏基公司,以宏基公司名义和利辛县龙庭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利辛县龙庭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利辛县龙庭首府小区的工程。2014年2月12日、2015年9月14日***以宏基公司的名义将承建的利辛县龙庭首府小区防水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义务后,***、***于2016年6月8日结算总工程款1775304元。***尚欠***工程款725304元,2017年3月17日为***出具承诺书承诺下欠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外于2017年5月、6月、7月分三次付清,否则愿承担一切后果。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承担本案防水工程欠款的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其关于***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举证据不足,故其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宏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利辛县龙庭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利辛县龙庭首付小区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所以其与***之间存在实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不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与***结算,***尚欠***工程款725304元未给付,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宏基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宏基公司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宏基公司、***给付相关工程欠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判决***承担给付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皖1623民初602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给付原审原告***工程款725304元,原审被告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1053元,由原审被告安徽省宏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