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8057号
原告:**,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蒙蚌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71131834H。
法定代表人:袁伟同,该公司法人。
被告:邵林明,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蒙城县润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087577709L。
法定代表人:邵林明,该公司法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邵林明、蒙城县润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和邵林明、润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恒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484000元及利息516000元(自2013年4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邵林明、蒙城县润达家具有限公司在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以做生意为名自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均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查,被告邵林明在担任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公司财产挪给蒙城县润达家具有限公司使用,并且在公司约定出资时间内未出资的情况下将法定代表人转给袁伟同,导致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在2014年10月26日,恒安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协议将润达公司的一部分股权过户到恒安公司名下,恒安公司负责经营场所建设,后经贵院(2019)皖1622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协议合法有效。
恒安公司未答辩。
邵林明辩称,原告先后起诉4次,前几次诉讼均已撤诉,属于滥施诉权,请法庭核实**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借款是用于恒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文济仁县纪委退赃所用,应有文济仁个人偿还。文济仁让公司打借条,让公司承担,是违法犯罪,原告当时知道此款是用于文济仁退赃,文济仁在被双规期间,给**打电话,向**借钱,退赃后可解除双规。邵林明已经替恒安公司承担2100多万元的债务,已经履行了股东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对于恒安公司其他债务没有承担义务。
润达公司辩称,润达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润达公司和恒安公司虽然定有协议,该协议虽然被法院认定有效,但是该协议双方均未履行,恒安公司未支付分文对价,润达公司也未将其股权过户到恒安公司名下。因此润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补充陈述,2017年至2020年起诉过两次,加上本次总计起诉3次。前两次起诉是因恒安公司2个法定代表人之间有内部矛盾,邵林明涉嫌刑事犯罪,现该案已移交至贵院,罪名可能是挪用资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恒安公司情况说明、付款明细表、(2017)皖1622民初6467号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邵林明系恒安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16057549元,出资比例31.0831%。
润达公司2013年12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邵林明持股比例50.4%,王华持股比例16.97%,徐立持股比例16.97%,胡守兴持股比例15.66%。
2013年4月3日恒安公司从**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结至2015年4月3日;2013年4月11日恒安公司从**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结至2015年4月11日;2013年12月24日恒安公司从**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结至2015年6月24日;2014年7月26日恒安公司出具的84000元收据上载明利息款转为借款,约定月息2分,利息结至2015年7月26日;2015年1月20日恒安公司从**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分,利息结至2015年7月20日。
2014年10月26日,安徽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恒安公司、润达公司签订《工业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润达公司将其股权过户到恒安公司名下,并由恒安公司负责不动产、经营场所的建设。2019年9月12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622民初3318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年10月26日恒安公司和润达公司签订的《工业项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2012月19日,黄鑫作为甲方与邵林明、范影作为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1、根据(2018)皖1622民初3348号民事调解书,恒安公司下欠甲方借款本金8123905元,至2020年底本息合计21842791元。2、乙方是恒安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额暂未实际缴纳,乙方自愿在认缴出资范围内代替恒安公司归还欠甲方的借款本息。3、乙方认缴出资额为21207549元,其中邵林明16057549元,范影5150000元。恒安公司欠甲方借款本息合计21842791元,其中乙方代替恒安公司还款20984035元,乙方认缴出资额不足偿还甲方债务的部分858756元由甲方自行追偿恒安公司偿还。4、乙方代替恒安公司履行的债务,乙方有权向恒安公司的其他股东追偿……”。
2021年12月31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1年12月24日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622民再52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本院(2018)皖1622民初3348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原审原告黄鑫的起诉。
本院认为,恒安公司从**处借款140万元,有收据、部分流水、恒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摘要等为证,恒安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本金140万元及利息,从结算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2014年7月26日恒安公司出具的84000元收据上载明系利息款转为借款,故恒安公司支付的以8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利息20160元应从84000元中扣除,恒安公司应给付**63840元利息。
**主张邵林明在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提供了恒安公司的工商信息等证据。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邵林明虽向法庭提供了与黄鑫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因作为执行和解协议基础的(2018)皖1622民初33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并驳回了黄鑫的起诉,且邵林明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已经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的证据,故邵林明主张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邵林明应在认缴出资16057549元范围内对恒安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主张润达公司在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润达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金140万元、结算利息63840元及后续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其中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其中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邵林明在认缴出资16057549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恒安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孟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东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