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622民初1097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帅,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蒙蚌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71131834H。
法定代表人:袁伟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宇,蒙城县小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孝金,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玉、宋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孝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判长  黄淑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燕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