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622民初6839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蒙蚌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7113183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安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1984年12月22日开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蒙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变更为现名。原告***于1984年到蒙城县××工作,后于1984年12月22日经过蒙城县××和蒙城县××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在1985年2月9日经过蒙城县劳动局批准,由新建小集体转为大集体,原告成为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式集体工人,至今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但是由于多年以来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佳,被告多年来却没有按照劳动法律给原告购买相关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向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亳蒙劳人***(202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解决。
恒安建筑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22日,***通过招工方式进入蒙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经蒙城县劳动局批准转正、定级。因公司效益不好,1994年前后公司停发工资后,***自谋生计。2022年8月31日,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系二建公司职工。
另查明:2007年8月10日,蒙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1.依法确认***与恒安建筑公司自1984年12月22日开始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15日,仲裁委作出皖亳蒙劳人***(202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不予受理通知书、审批表、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相互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于1984年12月22日经蒙城县劳动局批准招工进入蒙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公司改制后更名为恒安建筑公司,权利义务亦由其承接,故***与恒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公司效益不好,***从1994年后自谋生计至今,期间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未实际履行劳动关系,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与恒安建筑公司自1984年12月22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1984年12月22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