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

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02民初4845号
原告: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中段丹华山庄大门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05017371P(1-1)。
法定代表人:赵执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建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330006819(1-1)。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5万元及利息547.505万元,合计883.00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实际交付借款金额,分别从借款之日至2020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月7日和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50万元,两次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5%,其中2013年1月7日的借款200万元,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90万元,扣除利息10万元;2013年11月15日的借款150万元,实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45.5万元,扣除利息4.5万元。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对具体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还款协议、银行转账单、转账支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业务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按照月息2.5%扣除两个月利息10万元,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90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按照月息2.5%扣除1.5个月利息4.5万元,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45.5万元。后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3月23日撤回对被告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应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金额为准,即为335.5万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符合该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到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亳州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35.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4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10元,减半收取36805元,由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锁敬伦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