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6民终2518号
上诉人亳州市梦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梦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泰合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永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亳州梦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龙,被上诉人亳州泰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原审被告安徽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梦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亳州泰合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亳州泰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亳州泰合公司存在诉讼欺诈行为,一审亳州梦翔公司仅仅根据亳州泰合公司开庭之前提交的证据进行书面答辩,并认真的质证,但在开庭时亳州泰合公司提供了新证据,考虑到一审法院案多人少的实际情况,法庭要求亳州梦翔公司延期提出质证意见。根据安徽永兴公司直属分公司给亳州梦翔公司出具的证明,亳州梦翔公司认为,安徽永兴公司已经将案涉的房屋收回,亳州泰合公司要求把案涉房屋判令属于其所有,并要求亳州梦翔公司把案涉的房屋过户给亳州泰合公司没有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亳州梦翔公司和亳州泰合公司之间没有以房抵债协议存在。为此,双方多次进行了沟通和交流。沟通的结果是亳州泰合公司撤诉,对此,亳州梦翔公司信以为真。谁知亳州泰合公司没有撤诉,致使亳州梦翔公司一方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一审判决之前提供新证据予以反驳。亳州泰合公司的诉讼欺诈行为迷惑了一审法庭欺骗了亳州梦翔公司,并使亳州梦翔公司丧失了在亳州泰合公司提出新证据之后,提出反驳证据的权利,亳州梦翔公司没有举证的责任在亳州泰合公司一方。2.亳州泰合公司于2019年2月1日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本来协议处理亳州梦翔公司、亳州泰合公司和安徽天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亳州泰合公司利用亳州梦翔公司业务人员的疏忽,把安徽永兴公司直属分公司给亳州梦翔公司出具的证明换成亳州泰合公司一方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审开庭之后,亳州梦翔公司一方才发现协议附件被调包。3.支祖良作为亳州梦翔公司一方的代理人无权对自己接受亳州泰合公司委托卖房的行为进行确认,支祖良代表公司对亳州泰合公司委托卖房的认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无效的条款。二、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部分认为证明是亳州梦翔公司出具,除去6号楼部分之外,其余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是在事实认定部分,一审判决确认为支祖良和亳州梦翔公司出具的证明,并非超越职权范围与亳州梦翔公司达成代物清偿协议,而仅仅是对亳州梦翔公司与亳州泰合公司达成协议这一事实的确认,也就是说一审证据认定部分认为证明是亳州梦翔公司公司财务部门出具,但是在事实认定部分,一审判决认为证明是亳州梦翔公司公司财务部门和支祖良共同出具,也就是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不统一。2.一审判决认为,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是对亳州梦翔公司和亳州泰合公司已达成协议这一事实的确认。但是一审判决没有注意到财务部门出具证明在前,达成协议在后这一客观事实,用在前事实确认在后事实,不符合逻辑规律。而且一审判决没有注意到协议附件二是授权委托书,而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属于亳州泰合公司所有。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亳州梦翔公司的财务部门既没有权利能力,也没有行为能力,无权对外做出承诺。一审判决对亳州梦翔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的认定,违背了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证据认定错误。同时支袓良作为亳州泰合公司卖房的代理人,无权以亳州梦翔公司公司的名义对自己行为做出证明。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在亳州梦翔公司没有对亳州泰合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对证据进行认定,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
亳州泰合公司答辩称,亳州梦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驳回亳州梦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亳州梦翔公司因拖欠安徽永兴公司工程款用房屋抵付工程款,然后安徽永兴公司用亳州梦翔公司抵付工程款的房屋抵付给亳州市泰合公司用于充抵混凝土款,三方抵付行为已完全履行并实施完毕,其中实际施工人陈兆灿已经抵付了十套房屋给亳州泰合公司,依据亳州泰合公司的委托,亳州梦翔公司帮亳州泰合公司出售了其中的三套,三方的抵付均都认可,该抵付行为合法有效,不能仅凭任何一方的反悔,而推翻三方合法的民事行为;二、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亳州梦翔公司上诉状中程序违法之说,请二审法院,驳回亳州梦翔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安徽永兴公司述称,1.安徽永兴公司完全同意亳州梦翔公司的上诉请求。2.一审判决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
亳州泰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亳州泰合公司与安徽永兴公司、亳州梦翔公司之间的以房屋抵付混凝土款的行为(或买卖行为)合法有效;2.判令安徽永兴公司、亳州梦翔公司抵付给亳州泰合公司的位于亳州市圆通速递皖北区域现代产业综合服务中心具体位置为大门朝北东头3—9套即7套房屋(物流配送房屋20A101-102、20B103-107)属亳州泰合公司所有,并判令安徽永兴公司、亳州梦翔公司依法履行过户手续;3.依法判令亳州梦翔公司支付亳州泰合公司的房款40万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安徽永兴公司、亳州梦翔公司承担。亳州泰合公司于庭审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亳州梦翔公司开发的工程中部分工程由安徽永兴公司承建,安徽永兴公司从亳州泰合公司购买混凝土。亳州梦翔公司用其开发的房屋向安徽永兴公司抵付所欠的工程款。安徽永兴公司又用亳州梦翔公司向其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向亳州泰合公司抵付混凝土款。2016年7月4日,安徽永兴公司直属分公司向亳州泰合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用亳州市圆通速递皖北区域现代产业综合服务中心20D房屋(具体位置大门朝北东头3-9套,6号门大门朝北东头3、4、5套共计922.56㎡,)抵其欠付亳州泰合公司的混凝土款。2016年10月9日,支祖良使用亳州梦翔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号楼入户门朝东数3-9套为亳州泰合公司所有。2017年1月15日,亳州泰合公司授权亳州梦翔公司销售部负责人支祖良销售抵付混凝土款的房屋共23套。另查,20A101、20B105号房屋已出售,其中20A101号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20B105号房屋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亳州泰合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皖1602民初258号民事裁定书,对亳州梦翔公司开发的位于亳州市圆通速递皖北区域现代产业综合服务中心20A102(皖2019亳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019号)、20B103(皖2019亳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005号)、20B104(皖2019亳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004号)、20B105(皖2019亳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003号)、20B106(皖2019亳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002号)、20B107(皖2019亳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001号)的物流配送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亳州泰合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申请解除对亳州市圆通速递皖北区域现代产业综合服务中心20B105(皖2019亳州市不动产权第0003003号)的物流配送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皖1602民初25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该房屋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永兴公司承建亳州梦翔公司的工程,亳州梦翔公司欠安徽永兴公司的工程款,而安徽永兴公司从亳州泰合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欠付亳州泰合公司货款。亳州泰合公司与安徽永兴公司、亳州梦翔公司决定以房抵债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安徽永兴公司直属分公司为安徽永兴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安徽永兴公司承担,亳州梦翔公司称安徽永兴公司直属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合法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支祖良与亳州梦翔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非超越其权限范围与亳州泰合公司达成代物清偿协议,而仅是对亳州梦翔公司与亳州泰合公司已达成协议这一事实的确认。亳州梦翔公司称财务部门不具有相应资格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亳州泰合公司与亳州梦翔公司约定的用以抵付混凝土款的7套房屋中,20A101、20B105号房屋已出售,不具备转让条件,对亳州泰合公司关于其余5套房屋,要求安徽永兴公司、亳州梦翔公司依法履行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亳州市梦翔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以房屋抵付混凝土款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二、亳州市梦翔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亳州市圆通速递皖北区域现代产业综合服务中心物流配送房屋20A102、20B103、20B104、20B106、20B107,共5套房屋过户到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三、驳回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60元,由亳州市梦翔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亳州梦翔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一,亳州泰合公司给其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2019年2月1日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代理人没有处理案涉房屋的权限的事实。证据二,亳州泰合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目录。证明被上诉人一审实施证据突袭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12月3日亳州梦翔公司和安徽永兴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亳州梦翔公司和安徽永兴公司之间最终按审计结果增减工程价款的事实(补充协议第十条)。证据四,2018年1月12日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证明亳州梦翔公司和安徽永兴公司之间经过审计亳州市圆通速递皖北区域现代产业综合服务中心工程,施工单位送审数为60970522.47元,审核验证数为45652556.38元,核减数为15317966.09元。证据五,1、2018年2月3日安徽永兴公司直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8年4月25日安徽永兴公司直属分公司给亳州泰合公司发出的通知。3、2019年1月30日陈兆灿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被安徽永兴公司直属分公司收回,安徽永兴公司直属分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房屋抵押证明作废的事实。证据六,2019年04月26日亳州梦翔公司和亳州泰合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亳州梦翔公司和亳州泰合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亳州泰合公司二审提供证据,2019年2月1日亳州梦翔公司、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亳州泰合公司三方《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处理2019年2月1日亳州泰合公司、安徽天浩建筑有限公司、亳州梦翔公司达成协议书的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另查明,安徽永兴公司直属分公司于2018年2月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现有安徽永兴建设公司(安徽永兴公司直属分公司)抵到亳州市梦翔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房屋(项目名称位置亳州市圆通速递皖北区域现代产业综合服务中心,具体位置为主入户门面朝北从东头开始20号楼3-9共计七套房)面积2151.10平方米。原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将上述七套房抵给亳州市泰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现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责人陈兆灿)将上述房屋收回,不抵给亳州市泰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如亳州市泰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责人陈兆灿)发生任何经济纠纷,由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责人陈兆灿)承担。原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责人陈兆灿)与亳州市泰和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房屋抵押证明自动作废。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亳州泰合公司与安徽永兴公司、亳州梦翔公司之间以房屋抵付混凝土款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是否正确;一审判决亳州梦公司、安徽永兴公司将亳州市圆通速递皖北区域现代产业综合服务中心物流配送房屋20A102、20B103、20B104、20B106、20B107共五套房屋过户到亳州泰合公司名下有无依据,能否得到支持;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一审判决亳州泰合公司与安徽永兴公司、亳州梦翔公司之间以房屋抵付混凝土款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是否正确;一审判决亳州梦翔公司、安徽永兴公司将亳州市圆通速递皖北区域现代产业综合服务中心物流配送房屋20A102、20B103、20B104、20B106、20B107共五套房屋过户到亳州泰合公司名下有无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问题。2016年7月4日,安徽永兴公司直属分公司向亳州泰合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用亳州市圆通速递皖北区域现代产业综合服务中心20D房屋(具体位置大门朝北东头3-9套,6号门大门朝北东头3、4、5套共计922.56㎡,)抵其欠付亳州泰合公司的混凝土款。该《承诺书》系安徽永兴公司直属分公司的单方行为,对亳州梦翔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亳州泰合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安徽永兴公司直属分公司出具该《承诺书》时有权对涉案的房屋进行抵付。且安徽永兴公司直属分公司于2018年2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安徽永兴公司直属分公司(负责人陈兆灿)与亳州泰和公司签订的上述房屋抵押证明自动作废等内容,2018年4月25日安徽永兴公司直属分公司制作通知,通知内容有其公司抵给亳州泰和公司的七套房子予以收回,原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抵款证明自动作废,如发生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由安徽永兴公司直属分公司(陈兆灿)承担。虽然支祖良2016年10月9日签字出具了证明,但该加盖的是亳州梦翔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证明中“以上房产为亳州泰和公司所有”,该表述无法律依据,且亳州泰和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支祖良被授权出具该证明。故对该证明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因此,一审判决亳州泰合公司与安徽永兴公司、亳州梦翔公司之间以房屋抵付混凝土款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亳州梦公司、安徽永兴公司将亳州市圆通速递皖北区域现代产业综合服务中心物流配送房屋20A102、20B103、20B104、20B106、20B107共五套房屋过户到亳州泰合公司名下无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亳州梦翔公司已经支付的抵房房屋售房款行为,系其自愿代安徽永兴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亳州泰合公司与安徽永兴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于焦点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庭审中,亳州泰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在举证阶段予以举证,亳州梦翔公司称,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详见书面质证意见。本案并不存在亳州梦翔公司上诉主张的,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情形。故,一审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亳州梦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9)皖160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亳州市泰合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胜
审判员 王肖红
审判员 周甜甜
法官助理郭肖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