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6民抗5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
负责人:徐春,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孙勇,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被告:梁广英,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被告:胡兴海,男,1957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被告:李萍,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与原审被告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孙勇、梁广英、胡兴海、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皖1602民初5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抗诉情形,以亳检民监[2021]3416000007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颜四新
审 判 员 赵瑞强
审 判 员 邢 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英进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