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皖1602执756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执行人:***,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执行人:***,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本院在执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与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08日作出的(2019)皖1602民初52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徽商银行于2021年01月18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依照判决书返还申请人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01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抵押于徽商银行的房产一处。因(2021)皖1602执776号案件与本案件同为一个申请执行人,同为一个被执行人的抵押物,需本案合并到(2021)皖1602执776号案件中执行。于2021年01月21日、2021年02月18日通过网络查控及线下传统调查的方式,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一万余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于2021年02月18日依法分别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名单,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及限制高消费。 本案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尚有本金及利息未受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时效期间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