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602执恢408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亳州市永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98681698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住,住安徽省亳州市建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330006819。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90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div>
被执行人:***,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div>
被执行人:***,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div>
本院在执行永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永兴建设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1月12日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登记、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上述可供执行财产登记信息,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由于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本院经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具备新的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要求法院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在具备执行条件时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