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格拉普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北方温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22民初77号
原告:宁夏格拉普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勇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如,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
法定代表人:温天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北方温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
法定代表人:温炳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格拉普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夏兴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北方温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宁夏格拉普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格拉普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格拉普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格拉普尔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晓方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