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皖1623民初3772号
原告利辛县驰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通公司)诉被告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驰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超、郭志红,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尉衍苗作为鑫盛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与驰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据此连续多次购买驰通公司商品混凝土并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此,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鑫盛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鑫盛公司主张系尉衍苗个人行为,该企业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驰通公司与鑫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鑫盛公司拖欠货款未付,违反合同约定,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驰通公司诉请判令鑫盛公司支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鑫盛公司根据2015年7月17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欠款642795元(该数额在驰通公司举证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上亦能够反映),但未计算在此之后双方继续发生的买卖业务,因此,欠款数额应以驰通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22日应收账款明细表记载的690795元为准。关于违约金数额,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按未付款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二违约金”,显属过高,应予调整。本案中驰通公司主张固定违约金109205元,考虑自双方发生最后一笔业务的2015年9月6日起计算,690795元欠款至今两年有余,换算为年利率不足8%,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驰通公司举证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鑫盛公司提出异议称,合同上的公章是尉衍苗自己刻的,是其个人行为,应收账款明细表上也是其个人签字。驰通公司质辩称,合同中鑫盛公司系合同相对人,鑫盛公司主张尉衍苗私刻公章没有证据证实,另外从鑫盛公司为尉衍苗出具的证明也可以佐证。本院认为驰通公司质辩意见成立,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2.驰通公司举证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所欠商品混凝土款达成了补充协议。鑫盛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补充协议是尉衍苗个人行为,公司盖章只起到证明人的作用。驰通公司质辩称,补充协议上甲方写明是鑫盛公司,并且尉衍苗是鑫盛公司项目负责人,也加盖了鑫盛公司印章,可以认定为鑫盛公司的单位行为。本院认为驰通公司质辩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驰通公司举证的鑫盛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尉衍苗是鑫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鑫盛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明是尉衍苗以欺骗手段获取的,说是拿证明到住建委办理合同备案。驰通公司质辩称,鑫盛公司异议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为“亳州市天地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由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项目部,该工程负责人人尉衍苗。”并加盖鑫盛公司印章,即使出具证明的目的是由尉衍苗到住建委办理合同备案,也不能否定驰通公司证明目的,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鑫盛公司举证的尉衍苗承诺书两份,证明涉案工程的一切责任与鑫盛公司无关。驰通公司提出异议称,承诺书系鑫盛公司与尉衍苗的内部约定,对外无效,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鑫盛公司质辩称,如果承诺无效,那么尉衍苗签订的购销合同也无效。本院认为,该两份承诺书系尉衍苗与鑫盛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驰通公司,因此,鑫盛公司举证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尉衍苗系鑫盛公司承建亳州市天地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12月1日,尉衍苗代表鑫盛公司与驰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加盖“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天地禾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等级价格、交货方式、签收、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有未按合同付款,驰通公司可按未付款额每天收取千分之二违约金的条款。2015年7月17日,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以前鑫盛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欠款642795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多次买卖商品混凝土,最后一次发生在2015年9月6日。2016年7月22日,尉衍苗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鑫盛公司欠款690795元。驰通公司催要该款未果,故此成讼。
被告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利辛县驰通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90795元及违约金109205元,合计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程 侠
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
书 记 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