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3民初1891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王好兵,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范永军,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龙伟,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亳州市天地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西潘楼镇火车站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39404155XW。
法定代表人:方妙锦,公司经理。
第三人: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黄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04935306C。
法定代表人:葛峰,公司经理。
原告***、王好兵、范永军诉被告亳州市天地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兵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谷龙伟,被告亳州市天地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妙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好兵、范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3万元及利息暂计724908元(利息暂计算自2015年11月8日至2022年3月4日,其余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合计3854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位于利辛县西潘楼火车站东侧被告所有的3#厂房建设工程。原、被告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单价合同计量为:厂房1050元/平方+息50元/平方米:总价合同计量为3400平方米*1100元/平方米=374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案涉3#厂房现已被政府依法予以征收并予以拆除。工程完工后被告仅仅给付原告61万元的工程款,尚余313万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量,且亦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故案涉工程建设质量合格。现被告尚欠313万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故被告应在所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及逾期利息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亳州市天地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时付清,但是现在厂房没有全部完工,不具备付款条件,该工程到拆迁的时候都没有完工,不能支付利息。政府拆迁后,总的评估价格为289万元,包括了利息、管理费用、设计费用等,现在要将税收费用扣除。另外,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6万元,包括了6万元的工资款。
第三人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发包人:亳州市天地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亳州市天地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3#厂房,工程地点:利辛县潘楼火车站东侧,工程内容:3#厂房图纸所示内容,工程范围:按施工图纸包含所有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及辅助工程(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签约合同价款为3740000元。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范永军、王好兵进场施工,主体工程已完工,但工程未完全竣工。后因政府行为,该厂房已拆迁。3#厂房评估价格为2890000元,亳州市天地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王好兵、范永军款项610000元,下余工程款未支付,现***、王好兵、范永军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王好兵、范永军与被告亳州市天地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王好兵、范永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与被告亳州市天地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王好兵、范永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即被告亳州市天地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案涉3#厂房经评估价款为2890000元,且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价款按照289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亳州市天地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为660000元,但原告仅认可610000元,对于原告未认可部分工程款,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亳州市天地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280000元(2890000元-6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庭审查明,因该工程未竣工,未结算,双方对工程是否实际交付及交付时间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7日起计算,按照2022年2月20日中国人民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照年利率3.7%计算。对于被告辩称的应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设计费等一切费用,因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要求扣除上述费用的依据及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天地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好兵、范永军工程款228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28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好兵、范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0元,由被告亳州市天地禾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