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3民初6416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系***之女),女,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诉讼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之妻),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利辛县王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王人镇向阳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军,该镇镇党委委员。
第三人:利辛县王人镇财政所,住所地利辛县王人镇。
负责人:王立强,所长。
第三人:利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利辛县城关镇前进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唐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黄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704935306C。
法定代表人:葛峰,经理。
第三人:利辛县财政局,住所地利辛县前进东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郑书第,局长。
原告***、***与被告利辛县王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利辛王人镇政府)、第三人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建筑公司)、利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利辛住建局)、利辛县财政局、利辛县王人镇财政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被告利辛王人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袁亚军,第三人鑫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峰\利辛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光\利辛县财政所到庭参加诉讼,利辛县财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增加的工程款73.2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装修款76.8万元;3、以1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的利息346238.75元(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并要求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铝合金卷帘门、房屋装修工程施工款人民币871601.73元;2、以871601.7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人民币151658.57元(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并要求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利辛王人镇政府与鑫盛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利辛县王人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BT项目施工,工程地点:利辛县王人镇,工程内容为:参照招标文件及图纸(不含室内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卫生洁具及配电设施),合同工期为300天,合同价款为2350万元(工程超出图纸部分,按照现行定额另行计价)。第三人利辛住建局负责该项目的验收,第三人利辛住建局、利辛县财政所负责该项目款项的拨付。***、***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3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开工,2015年底竣工。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共向***、***支付工程款1983万元,剩余工程款367万元未支付。除此之外,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增加的工程款73.2万元未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为被告装修48套房屋,装修款76.8万元(按利辛县材料信息价格当月计算,每套装修费1.6万元)未付。根据《合同法》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6条的规定,诉讼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利辛王人镇政府辩称:1、被告不是真正的业主单位,原告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2、按照合同内容,假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也不能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对于《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26条应结合第一款一并解读,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才能提起诉讼,另外,原告在诉讼当中,并未向鑫盛建筑公司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其要求发包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司法解释》26条2款规定;3、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且部分质量不合格,竣工后,承包人鑫盛建筑公司附有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义务,同时,应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等资料,鑫盛建筑公司并未完成上述义务,导致该工程未验收,鑫盛建筑公司违约;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结算,该工程未结算,原告主张不成立。综上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鑫盛建筑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要验收,审计,这工程由于各方面原因,工程材料没有完善,无法验收,虽然没验收,但已使用,鑫盛建筑公司多次与***要求完善资料,但张未完善,认为应该协商解决。鑫盛建筑公司只收到工程款1380万元,结算表没见过。门窗变更提出来过,实际施工与图纸是不一致的,手续是否完善不知道,不清楚。室内装修1.6万元一套,48套,共计76.8万元,但增加工程款要有结算依据,以实际结算为准。该工程是由***、彩军、田华庆三人合伙干的,三人签有合作协议。
第三人利辛县住建局称:1、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原告将利辛县住建局列为本案第三人是错误的,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因为公租房的主管部门是利辛县住房发展中心,且对原告不要求第三人鑫盛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持有异议;3、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和结算,作为经过招投标的公益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是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过了设计变更;4、装修不在施工范围之内;5、合同计价方式是固定总价,施工依据是工程量计价清单和施工图纸,在进行设计建设时,必须由设计院盖章,业主方签字,签字时必须由业主方同意、监理方认可并加盖公章方可进行;6、原告有关利息的要求没有依据;7、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依据。
第三人利辛县王人镇财政所称:1、案涉款项收利辛县住建局直接拨付鑫盛建筑公司,该案与利辛县王人财政所无关;2、在2016年春节,农民工工资200万元现金拨付,一共收到603万元,支付667.72万元,多支付64.72万元,是由利辛县财政局拨付的农民工工资,谁支付的不清楚;3、案涉工程没审计,原告诉称拖欠款额无依据。
第三人利辛县财政局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固定价格是2350万,被告签署人为镇长郭振东,其知晓工程签订、履行情况,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2、《钢管脚手架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履行自身施工义务;
3、《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及《报告》,证明原告持有原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工程材料质量提高,工程量增加,结合郭振东《情况说明》,增加工程款为73.2万元;
4、《回弹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证明原告施工合格,原件在原告处,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5、《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通知》、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组织验收,被告延误验收,案涉工程被告已使用;
6、《报告》照片一份,证明案外人阻挠施工,原告停工产生损失;
7、《情况说明》(郭振东镇长视频说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银行流水、《王人镇公租房项目拨款申请审批表》、《公租房农民工工资收支一览表》,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存在工程增量、存在原工程外的房屋装修;由原告***申请发放工程款,被告审批同意发放;发放的部分工程款(部分农民工工资等),原告仅认可603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367万元;王人财政所与原告实际收取金额相差64.72万元,原告不认可,第三人利辛县住建局所记账目307万元与原告实际收取金额相差60万元;
8、鑫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峰身份证,证明原告持有鑫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峰身份证办理相关业务,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鑫盛已经将1380万元工程款拨付给原告,其余603万元由镇政府给付,因此镇政府为被告,不再要求鑫盛公司为被告也不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9、建筑施工许可证,证明案涉项目符合施工条件,施工内容是利辛县王人镇公共租赁房1-10号楼住宅14704.2平方米,商业2778.1平方米,该项目是政府工程,有规划许可证;
10、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共10页,证明有关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是经合法部门准许的,证明原告是依图施工,有关工程施工本身是合法的;
1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份及***与张朝清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鑫盛公司与劳务分包方签订的合同,涉及案件的部分劳务事项,***作为第三人鑫盛建筑公司委托人签订,法定代表人葛峰签署,加盖鑫盛公司印章,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也是实际施工人;
12、施工图纸,结构图,竣工图及住建局工作人员王鹏远通话录音,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13、王人镇公共租赁住房结算统计表,证明王人镇政府结算价格2500多万,但原告仍按2350万结算;
14、建设施工合同32.8条,工程未经验收使用的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内容见32.3条,结合王鹏远的录音该工程早已验收,专用条款23.2条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按招标文件办,原告主张有法律依据,因为是固定价格,不需要结算,而结算报告随竣工验收早已提交;
15、《利辛县王人镇公租房项目工程中铝合金卷帘门、房屋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案涉增量工程及房屋装修工程造价871601.73元,花费评估费30000元。
被告利辛王人镇政府围绕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王人镇政府代发王人镇公租房农民工工资记账凭证及情况说明2份,证明代发涉案工程支付农民工工资660.12万元。
第三人鑫盛建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建筑施工合同(原件),证明签过这个合同;2、***、田华庆、彩军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他们三人合伙承建王人镇公租房项目。
第三人利辛县住建局提交证据如下:王人利辛鑫盛建筑安装资金一览表及财政局拨款单据9张,证明案涉工程已拨付工程款2043万元。
第三人利辛县王人镇财政所提交证据如下:情况说明及公租房农民工工资收支一览表,证明667.72万元已经拨付给农民工。
本院对郭振东调查笔录一份,其陈述整个公租房的工程是***在施工,要钱都是***拿着鑫盛建筑公司的材料还有其他材料,找其签批要钱,具体付了多少钱,欠了多少钱,不清楚,以拨付的票据为准,工程的总价款2350万元。对于工程款结算的情况我不清楚,应该以合同约定,有正规手续的质检单位等出具变更工程量手续才可以结算和变更。装修的48套房子知道有这回事,但没具体数过,应由具办人具体负责。该工程是县房管局招投标的,由当时镇里分管的同志参与的,让其签合同时,才知道是鑫盛建筑公司中标,工程基本完工,但没有验收,大约2018年上半年有部分房屋投入使用,后来由于身体原因,经常住院,随后就调入县政协工作,后来情况不太清楚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固定价格是2350万,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6、7、8证明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经审查,结合鑫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峰陈述,能够证明鑫盛建筑公司未对该工程投资,将涉案工程交由***施工,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王人镇镇长郭振东陈述该工程***实际施工,故能够认定***系本案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利辛王人镇政府存在实际施工关系,其后期与***合伙,系其他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对证据3中关于增加工程款73.2万元的证明目的,结合证据7及对郭振东的调查笔录及本案其他证据,因双方未结算,并不能证明所增加的工程款数额;对证据7、8中关于利辛王人镇政府支付的工程款的认定,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1983万元,对其中收到财政拨付鑫盛建筑公司的1380万元无异议,对利辛王人镇政府代为支付的款项中有60万元不认可,经审查,利辛王人镇政府共代为支付工人工资660.12万元,该工程共支付工程款为2040.1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中装修的48套房屋价款76.8万元,结合对郭振东的调查笔录,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10建筑施工许可证、安徽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1证明***系实际施工人的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12施工图纸,结构图,竣工图真实性予以认定,王鹏远通话录音因本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13王人镇公共租赁住房结算统计表,经审查无发包方和承包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4建设施工合同的条款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利辛县王人镇公租房项目工程中铝合金卷帘门、房屋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案涉增量工程及房屋装修工程造价871601.73元,花费评估费30000元,因系依法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及产生花费,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利辛王人镇政府提交证据,经核实通过其支付660.12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对利辛县王人镇财政所提交的证据,与利辛县王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三、对第三人鑫盛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田华庆、彩军签订的协议书,系其他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
四、对利辛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通过财政拨付工程款204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利辛县王人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BT项目经利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许可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13日,经利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许可施工,《施工许可证》记载,工程名称:利辛县王人镇公共租赁住房1#楼-10#楼,工程总造价2350万元,施工总面积17482.3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工期305天。该项目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招标,由鑫盛建筑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350万元。2013年9月16日,利辛王人镇政府与鑫盛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利辛县王人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BT项目,工程地点:利辛县王人镇,工程内容为:参照招标文件及图纸(不含室内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卫生洁具及配电设施),合同工期为300天,合同价款为2350万元(工程超出图纸部分,按照现行定额另行计价)。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1、设计变更由设计院盖章,甲方认可调整。2、经济签证由甲方同意,监理认可并盖章方可调整。对于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标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的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鑫盛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除主体工程外,利辛县王人镇政府与***通过工程联系单及工程变更单,要求对王人镇公共租赁住房部分楼的一层商铺塑钢中空平开门,变更为铝合金卷帘门(铝合金卷帘门市场询价为127元每平方米)。***、***对其中48套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协议。
工程完工后,因资料不完善,未进行竣工验收,未组织进行交付。利辛王人镇政府与鑫盛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未进行决算。利辛县王人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份开始部分入住使用。利辛县财政局共计拨付工程款2043万元,其中直接支付鑫盛建筑公司工程款1380万元,拨付到利辛县3万元,利辛县王人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款660.12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040.12万元。因催要下欠工程款及装修款,产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依***、***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增量工程铝合金卷帘门及房屋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利辛县王人镇公租房项目工程中铝合金卷帘门、房屋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对涉工程中的铝合金卷帘门、房屋装修工程造价鉴定为人民币871601.73元,其中铝合金卷帘门造价83228.18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0000元。
另查明,已生效的(2020)皖1623民初6382号民事判决就本案案涉主体工程判决被告利辛县王人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309.88万元。庭审中,***与***均表示房屋装修工程系由***与郭祥合伙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可向被告利辛县王人镇人民政府直接主张权利。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利辛王人镇政府与鑫盛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鑫盛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利辛县王人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BT项目转包给***,由***组织资金及人员,使用鑫盛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利辛王人镇政府原镇长及鑫盛建筑公司也认可***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工程施工所需的资金、材料、及施工人员、工程款申报事项等均由***负责组织实施。鑫盛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未进行投资,对鑫盛建筑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使用承建案涉工程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应属实际施工人。因鑫盛建筑公司转包和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企业的施工资质,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鑫盛建筑公司与***之间的转包行为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发包人提起诉讼。***在涉案工程后期与***合伙,其与利辛王人镇政府无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不能认定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合伙关系产生纠纷,其可另行解决。
争议焦点2:关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增加工程质量及工程款项、装修款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工程完工后,利辛王人镇政府已实际占有使用该工程,应视为竣工交付。对于竣工交付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利辛王人镇政府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份开始使用,具体日期不明确。关于主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原告已另行主张权利,且经已生效的(2020)皖1623民初6382号民事判决就该主体工程判决被告利辛县王人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309.88万元。
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原告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并依据工程联系单及工程变更单,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73.2万元,并主张48套房屋装修款76.8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铝合金卷帘门、房屋装修工程款共计871601.73元。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增量工程铝合金卷帘门及房屋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出具《利辛县王人镇公租房项目工程中铝合金卷帘门、房屋装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对涉工程中的铝合金卷帘门、房屋装修工程造价鉴定为人民币871601.73元,其中铝合金卷帘门造价83228.18元。对于增量工程铝合金卷帘门的工程款,有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等在卷佐证,故该款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对于原告主张的48套房屋装修款788373.55元(871601.73-83228.18元),该装修合同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系***、***另行施工,且工程完工后王人镇政府已实际占有该工程,视为竣工交付,故该房屋款应支付给***、***。
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否支持。本案中,对于增量工程铝合金卷帘门,***与涉案工程发包人利辛县王人镇政府并无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其主张违约责任只有与其建立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仅是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故***向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方利辛县王人镇政府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房屋装修工程,***、***房屋装修完工后交付于利辛县王人镇政府,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但因***、***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该装饰装修合同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房屋装修工程完工后交付给利辛县王人镇政府占用使用,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利辛县王人镇政府应支付***、***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788373.5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王人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铝合金卷帘门款83228.18元;
二、被告利辛县王人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788373.55元及利息(以788373.5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416元,评估费30000元,合计51416元,由原告***、***负担27143元,被告利辛县王人镇人民政府负担24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会
审 判 员 贾清海
人民陪审员 冉献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强
书 记 员 孙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