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23民初125号
原告: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辛县黄湖路。
法定代表人:葛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公司员工,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燕,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利辛县**学区中心学校,住所地利辛县**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祝传瑞,校长。
原告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利辛县**学区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中心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心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合同书所确定的建筑工程款共计:68573.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份,**中心校因利辛县**中学建筑中学食堂、宿舍楼需要增加装修工程,与鑫盛公司签订了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造价68573.94元,鑫盛公司按**中心校要求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进行决算,**中心校时任校长江威在决算单上签字、盖章认可造价68573.94元,后经鑫盛公司多次催要,**中心校以该工程款应由利辛县教育局支付为名,推脱不给,利辛县教育局不认可,让鑫盛公司向**中心校主张,鑫盛公司多次与**中心校协商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中心校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其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鑫盛公司与**中心校签订《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心校将**中学食堂、宿舍楼增加工程交由鑫盛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68573.94元,开工日期:全部工程自2011年8月15日开工,至2011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工程采用按实结算。2017年1月10日,鑫盛公司出具工程价款为68573.94元的决算书,**中学时任校长江威在决算书中签署“情况属实,江威,2017.1.10”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心校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鑫盛公司自愿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鑫盛公司依约完成装修工程后,鑫**中心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鑫盛公司要求**中心校支付装修款6857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利辛县**学区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利辛县鑫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装修款6857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利辛县**学区中心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卉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