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5民初231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8月8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组织机构代码48800161-2,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苍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1月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01685-0,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锅炉检验研究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州城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省锅炉检验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州城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9时26分许,被告***驾驶闽K072**号普通货车经泉港区西海***云路往通港路后龙镇东山新村路口路段时,遇原告无证驾驶的闽CZ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闽南分院(以下简称闽南分院)住院治疗**天,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26752.76元。闽K072**号普通货车的车主为省锅炉检验研究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财保福州城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6752.76元{其中,医疗费73265.76元、误工费21695.60元(146天×148.60元/天)、护理费15603元(60天×148.60元/天+90天×148.60元/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天×25元/天)、残疾赔偿金67588.40元(30722元/年×20年×11%)、营养费7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2、由被告财保福州城北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支付原告。
被告***、省锅炉检验研究院均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均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福州城北公司辩称,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和医疗过程无异议,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其已先行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部分缺乏事实依据,部分数额偏高,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省锅炉检验研究院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5月29日9时26分许,被告***驾驶闽K072**号普通货车经泉港区西海***云路往通港路后龙镇东山新村路口路段时,遇原告***无证驾驶的闽CZ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5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泉港交警大队)作出泉港公(交)认字(2015)第20153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闽南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左胫腓骨、左第三肋骨);2、创伤性湿肺并感染。2015年10月23日,福建八闽***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八闽***定所(2015)临鉴第129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9000元。本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福州城北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财保福州城北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级和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6年3月28日,福建天行***定所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6)临鉴第201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2、原告符合医保项目费用为64653.56元,原告不符合医保项目费用为8612.20元。庭审中,原告选择被告财保福州城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不符合医保项目的费用。
另查明,本事故发生前,闽K072**号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福州城北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系泉州市肖厝后龙供销合作社的退休人员。2014年3月1日,原告与泉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用工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原告从事保安岗位,月工资为2500元(即83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泉港交警大队第20153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南分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第1297号《***定意见书》及第201号《***定意见书》、泉州市泉港区社会保险中心的《证明》***发放清单、泉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合同协议书》、泉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闽K072**号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闽CZ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交警部门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合法有据,可作为双方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原告选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不符合医保项目费用,故被告财保福州城北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仍从事保安岗位,存在实际收入的减少,故被告财保福州城北公司对此项的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构成伤残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请求,酌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财保福州城北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以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确定为200505.82元{其中,医疗费73265.76元、误工费12284元(148天×83元/天)、护理费8367.66元(60天×96.18元/天+90天×96.18元/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67588.40元(30722元/年×20年×11%)、营养费7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2284元(148天×83元/天)、护理费8367.66元(60天×96.18元/天+90天×96.18元/天×30%)、残疾赔偿金67588.40元(30722元/年×20年×11%)、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96040.06元,未超出该项责任限额范围;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732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营养费73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合计100765.76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0765.76元;原告在财产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800元,未超出该项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计107840.06元(96040.06元+10000元+1800元),应由被告财保福州城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扣除被告财保福州城北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财保福州城北公司仍应支付原告97840.06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90765.76元及鉴定费1900元,应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因被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64866.03元。鉴于闽K072**号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福州城北公司投保商业险,该64866.03元应由被告财保福州城北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7840.0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866.0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1元,减半收取2350.5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由被告***承担5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城北支公司负担1600元,二被告应承担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