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涡阳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621执恢812号
申请执行人:涡阳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育才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152100684C(1-1)。
法定代表人:丁恒春,经理。
申请执行人:**(曾用名马新华),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执行人:涡阳县星园街道杨王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志业,主持涡阳县星园街道杨王社区全面工作。
申请执行人涡阳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涡阳县星园街道杨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皖1621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已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额380000元,执行到位金额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提供的位于涡阳县角(从北向南数第三排,从西面数第一户)房号为B-9-5号集体别墅一套予以查封;案外人孙班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皖1621执异75号执行裁定驳回孙班班的异议;现孙班班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经本院查询,未有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上述执行情况已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所查封财产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客观上暂时处置不能,除该财产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皖1621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文凌
审判员  王 群
审判员  陈冬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邓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