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621执异7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88年1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申请执行人:涡阳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育才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丁恒春,经理。
申请执行人:李茂,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执行人:涡阳县星园街道杨王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志业。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涡阳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茂与被执行人涡阳县星园街道杨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查封涡阳县角(从北向南数第三排,从西面数第一户),房号B-9-5号集体别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查封的该房屋属异议人所有,为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提出证据如下:杨王新村房屋安置集资登记表、杨王中心村房屋安置协议、收据、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执恢8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申请书、银行交易记录。
经审查查明,涡阳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茂与涡阳县星园街道杨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单立龙、涡阳县城东街道杨王新农村工程建设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皖1621民初6833号民事判决书,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皖16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涡阳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21)皖1621执恢8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涡阳县角(从北向南数第三排,从西面数第一户),房号B-9-5号集体别墅一套。经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该别墅无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权利人,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松
审判员 王 群
审判员 陈冬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珂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