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县城利张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何调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民,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向阳路老城关镇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金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润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因与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润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方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何发展、武子昆施工,双方尚未对完工的工程项目进行工程审计结算。又认定润邦公司应先行支付东方公司已支出的费用,其他款项待工程价款审计结束后东方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另行主张的基本事实不清。为查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及支付款项争议,宜通知实际施工人何发展、武子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润邦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文伟审判员刘晓慧
审 判 员 孙 浩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辛 冉
书 记 员 昝 强 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